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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裴万石、胡朋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万石,1972年9月3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朋扩。委托代理人王成建,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朋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万石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8日13时,被告驾驶陕D×××××号微型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宝中线北安谷桥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兴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原告又二次住院治疗。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产生其他费用未给付。第二次医疗费4657.66元及其他相关费用未给付。被告裴万石所驾驶的机动车辆陕D×××××微型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在公交车行驶至北安谷桥站前50米处,原告从马路对面挡住正在行驶的公交车,与同其一伙人搭车前往西安,没有注意到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即将通过,被告裴万石也没有注意到马路前方有人横穿而减速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达成共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裴万石驾驶陕D×××××微型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虽经兴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万石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在欲搭乘的公交车辆未到达停车站时横穿马路挡车、与正在行驶的被告车辆相撞,导致事故发生,而被告明明看见道路前方有人穿过马路,应减速行驶让行人通过,因采取措施不及时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双方在庭审中还原事故现场及各自的过失,原告认为自己应负300h责任,被告应负70%责任,以此来划分本次事故各自的责任。又因该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即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相应的损失后,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原告本次请求的费用应当有:原告第~次住院医疗费被告已付外,其他费用还应当有:误工费5000元(住院14天及出院后制动休息共50天,每天按100元计),护理费4000元(住院14天及出院后制动休息共50天,每天按80元计);第二次手术医疗费4657.66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7天及出院后制动休息共40天,每天按100元计),护理费3200元(住院7天及出院后制动休息共40天,每天按80元计),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朋扩产生合理的医疗费4657.6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63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4元,以上共计22171.66元,由被告裴万石赔付22171.66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裴万石承担350元,原告胡朋扩承担150元。宣判后,裴万石不服,提起上诉。裴万石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2、误工费和护理费判决不合理,我认为不应该承担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胡朋扩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由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胡朋扩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该依法得到赔偿。关于上诉人称一审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交通事故发生后,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裴万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朋扩无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经过重新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在一审中对此都予以认可。且本案的赔付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关联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其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驾驶陕D×××××号微型车与被上诉人相撞,导致被上诉人胡朋扩受伤住院,依照《民事侵权法》对于被上诉人胡朋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数额,第一次住院误工费5000元(住院14天及出院后制动休息共50天,每天按100元计),护理费4000元(住院14天及出院后制动休息共50天,每天按80元计);第二次住院误工费4000元(住院7天及出院后制动休息共40天,每天按100元计),护理费3200元(住院7天及出院后制动休息共40天,每天按80元计),以上有被上诉人医院病例和出院医嘱、一审提交的工资证明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裴万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颖附: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