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小焦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又名周XX,男,汉族,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宗军,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王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周X与周X甲、姚X(均在逃)三人酒后在安岳县翔和宾馆大厅,误以为被害人易XX等人对其进行了吼骂,遂上前殴打易XX等人,易XX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周X见对方人多,遂电话邀约黎X(在逃)带人到安岳县翔和宾馆帮忙打架,黎X接电话后又邀约与其一起的蒲XX、李X、康X、张X、唐X(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到安岳县翔和宾馆与周X汇合后,一同在该宾馆走廊上通过扔烟灰缸、用啤酒瓶砸、用刀柄敲击等方式对被害人张XX、邓X等人实施殴打,致使张XX、邓X受伤,后周X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易XX、张XX、邓X头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同日,公安机关获报后将周X抓获归案。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周X对三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并求得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王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人荣XX、蒲XX、张X、李X、康X、唐X的证言、被害人易XX、张XX、邓X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光碟、归案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X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宗军关于对周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荣 明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霜雪(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