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陶德富与郭一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德富,郭一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陶德富,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何晓滢,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一鸣,性别不详,民族不详,1994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原告陶德富诉被告郭一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判,由代理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刘艳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富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德富诉称:被告以昵称“XXXXXX”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原告以淘宝注册会员“XXXXXX”的名义于2015年1月14日在其店铺通过支付宝形式花了3700元购买了20件带有“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的衣服,订单编号为9369XXXXXX。根据该货物购买订单信息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6日完成发货,但被告拒不履行订单的发货义务,并已给原告造成货款利息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货款3700元及赔偿违约利息损失(利息以货款本金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货款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一鸣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德富以“XXXXXX”为账号名在淘宝网注册会员,被告郭一鸣以“XXXXXX”为昵称在淘宝网开设店铺。2015年1月14日,原告陶德富通过上述账户在被告郭一鸣的店铺内购买了20件服装,共计花费3700元,订单编号为9369XXXXXX。同日11时,原告陶德富通过其支付宝账户XXXXXX@126.com付款至支付宝。双方未约定发货时间,依照《淘宝争议处理规范》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卖家应当在买家付款后72小时内或与买家约定的时间内发货”,被告郭一鸣应于2015年1月17日11时之前发货。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郭一鸣未履行发货义务,故原告陶德富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陶德富确认案涉订单已经申请退款,并于2015年3月27日退款成功。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郭一鸣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7月29日公告期结束。以上事实,有淘宝账户及认证信息打印页、交易详情、产品信息打印页、2015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43、0044号固化报告、原、被告身份资料的电子证据固化内容、交易订单的电子证据固化内容、淘宝规则、淘宝争议处理规范、支付宝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光盘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郭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陶德富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陶德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陶德富通过淘宝网向被告郭一鸣订购20件服装并已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郭一鸣未按期履行发货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陶德富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陶德富在本案起诉前未向被告郭一鸣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于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至被告郭一鸣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解除。另,原告陶德富确认案涉订单已经申请退款成功,故对于原告陶德富诉请被告郭一鸣退还货款37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郭一鸣未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陶德富诉请案涉货款3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郭一鸣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问题,原告陶德富主张从付款之日计算至退款之日。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郭一鸣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发货已构成违约,原告陶德富应立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陶德富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与被告郭一鸣进行磋商或及时申请退款,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故对于原告陶德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本院酌情支持发货期间及逾期后十五天内的货款利息,即利息应以3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计算为3700元×5.6%÷365天×18天=10.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陶德富与被告郭一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29日已经解除;二、限被告郭一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陶德富赔偿利息10.22元;三、驳回原告陶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