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雯,系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雯、被告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不长后,于××××年××月××日在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5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卞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母亲从中挑拨,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婚生子卞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4、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被告卞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登记结婚以及生子的时间属实。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生活中因为被告父母的关系,导致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在今后生活中会尽量选择夫妻单独居住生活,不和父母住在一起。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会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并抚养了小孩,应当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加强信任,增进沟通与理解,多关心和包容对方,妥善处理目前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