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南方牌125型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南关汽车站门前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某某相撞肇事,造成张生海受伤,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19万元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9万元(已付),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艳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