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罗德立与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立,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罗德立,男,汉族,1953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确山县。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确山县刘店镇。法定代表人李燕,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德立与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放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立、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1141号判决作出后原告上诉,驻马店中院维持原判。原告向确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执行协议。原告不服中院判决向河南省高院申诉,该院指令中院再审。原告依据该判决申请被告补发2011年至2013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增加款50010.12元,被告支付原告。被告强加专门约束原告的霸王违法条款第四项:在(2013)驻中法再终字面前已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增加款的行为违反了执行协议第四项规定,证明被告自认第四项没有法律约束力。执行协议第四项: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已全部履行法院终审判决,兑现落实罗德立在刘店镇第一石灰厂修窑致残的一切赔偿责任和费用,今后乙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并且不得再向任何部门上访或反映追诉。(2014)确民初字第00810号撤销执行协议第四项规定,该判决证明第四项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挂号费、医疗费、药费、交通费、生活费、营养费、拍片费、鉴定费、院内院外治疗费和诉讼费等,计40819.95元(诉讼费未在内、2014年11月4号后医疗费不在内)。2013年12月4日,驻康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鉴定书鉴定,后续治疗费4个月1.2万元,有效期至2014年4月,但4个月后左臀部褥疮及坐骨结节囊肿继续流脓、流黄水;2014年5月19日磁共振诊断报告书证明:左臀部窦道未好,右臀部窦道形成且双侧髋关节积液,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8728元。以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不合理用药费用以及非正规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不应赔偿。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罗德立于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09)确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罗德立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原告罗德立于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均不服本判决,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均维持原判,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此后,罗德立先后在确山县中医院、确山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路庄村卫生所、莲花村卫生所治疗,共支出合理医疗费用27909.52元(不含新农合报销部分)。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鉴定书认为,罗德立因工伤致双下肢截瘫及大小便失禁,经工伤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臀部失去神经支配,痛觉丧失,对外界刺激无反应,加之皮肤失去神经营养作用后变薄,坐骨结节表面皮肤更容易反复受压摩擦后形成褥疮,长时间不易愈合,并向周围蔓延波及坐骨结节囊肿致其溃烂,故其臀部褥疮合并感染以及左坐骨结节囊肿并溃烂与其工伤有一定因果关系。该处溃烂部位较深、愈合慢,日久形成窦道,需每天换药及输液消炎(每天费用约为100元),××程4个月计算,估计费用约为1.2万元。2015年1月10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认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共14个月用药费用为:16254元(123元/天x7天/月x14个月+10天/天x30天x14个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用药费用为:2474元(购买冬虫夏草1874元+10元/天x30天x2个月);估计费用合计约为18728元左右。以上共计为58637.52元。罗德立在与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协商未果后,向确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2日,确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09)确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驻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确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罗德立因工伤致双下肢截瘫及大小便失禁,经工伤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臀部失去神经支配,痛觉丧失,对外界刺激无反应,加之皮肤失去神经营养作用后变薄,坐骨结节表面皮肤更容易反复受压摩擦后形成褥疮,长时间不易愈合,并向周围蔓延波及坐骨结节囊肿致其溃烂,故其臀部褥疮合并感染以及左坐骨结节囊肿并溃烂与其工伤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作为原告罗德立的用人单位,其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8637.52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德立工伤医疗费58637.52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罗德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