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特变电工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瑞华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瑞华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特变电工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泰安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瑞华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凌霞南路。法定代表人孙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变电工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翟良路*号。委托代理人王锡涛,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宜兴市瑞华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瑞华公司(乙方)与原告鲁能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的“特变电工昭和(山东)电缆附件有限公司车间环氧树脂地面工程”,工期为40天,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6月22日。其中第十七条约定:1.保修期限,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为12个月。2.保修责任范围,除甲方使用过程人为损害,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因素损坏外均属乙方保修责任范围。3.保修内容包括:合同价款(含补充合同价款)所包含的工程项目、设计变更或修改、现场签证或文字约定、双方或多方会议纪要约定的全部内容。4.保修费用:由乙方支付。5.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按甲方要求派人到现场修理,否则甲方有权委托其它单位修理,所发生费用从甲方应付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乙方不得提出异议。2010年9月17日,被告瑞华公司(乙方)与原告鲁能公司(甲方)签订《合资公司B厂房环氧地坪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特变电工(山东)昭和电缆附件有限公司B厂房环氧自流坪地面,面积约11600平方米,施工日期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0月13日。合同第九条约定,质量保证其及违约责任:1.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在质保期内因乙方材料及施工等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地面起泡、脱层、开裂等),由乙方负责免费返修。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确保在8小时内给予甲方答复,并在2天内到达现场处理。2.乙方延期完工,甲方有权自合同总价中按照每天5‰的比例扣除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施工标准及验收标准:1.乙方按照《GB50209-2002建筑地面验收规范》《GBT6739-96》等相关标准施工;2.乙方施工中必须将坑洼处找平,标准为:2平方米内高低差不超过2.5mm。其他技术要求参照原合同(合同编号为JZ201005006)及附件执行。3.乙方保障所使用的材料涂装后不脱层、不起壳、无裂纹、无明显色差、光亮度好、施工后达到防尘、防潮、坚韧耐磨、耐冲击、耐重压、耐腐蚀、耐溶剂酸碱、平整亮丽,便于清理维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除以上约定外,其他未约定事项均按JZ20100500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执行。2010年11月12日被告瑞华公司向原告鲁能公司申请验收,报验意见为:“我公司承接的合资B厂房车间环氧地坪已于2010年10月19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条款,我公司已自验合格并申请报验,请贵公司尽快安排组织验收为盼。”当日,鲁能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使用部门、验收组、主管领导分别出具验收意见。其中项目负责人验收意见为:“根据合同按其施工完毕,申请报验!2010年11月19日面漆施工完毕,11月23日地坪局部出现裂缝。”使用部门验收意见为:“环氧地坪满足公司生产要求,防尘耐磨高光及维护满足合同要求,在地坪裂缝原因调查报告及今后的维修方案报告提出后,同意验收。”验收组意见为:“同意验收,承包人应提供质量缺陷期修缮专项方案。”主管领导意见为:“同意工程验收意见。”2010年12月17日被告制作工程联系单一份,2011年1月8日原告在该工程联系单签字,被告对涉案工程环氧地坪伸缩缝开裂改良事宜制定了施工方案。2011年6月16日被告瑞华公司向原告鲁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涉案工程环氧地坪裂缝进行修补处理,现场施工工期为7天。此后,被告瑞华公司未对地坪裂缝进行修补处理。后瑞华公司为追索工程款与鲁能公司产生纠纷并起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泰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因履行2010年9月17日所签订的《合资公司B厂房环氧地坪补充合同》所欠的工程款,鲁能公司应予支付,至于验收过程中存在地坪裂缝的维修问题,属于瑞华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后的维修义务,瑞华公司至今未予维修,鲁能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瑞华公司在竣工验收后,曾书面承诺对工程进行维修,但其至今未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维修,亦属违约。”并判令鲁能公司支付瑞华公司工程款821939.09元。鲁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2)泰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对涉案工程负有修复义务;二、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修复的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合资公司B厂房环氧地坪补充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标准及验收标准。原告在2010年11月12日《工程验收单》指出了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程联系单》,对涉案工程环氧地坪伸缩缝开裂问题制定了施工方案;2011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工程的地坪裂缝进行修补处理,故涉案工程在验收时存在裂缝问题应予以认定。生效的(2012)泰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也认定被告未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属于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无偿对验收时存在的环氧地坪裂缝问题予以修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予以修复。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合资公司B厂房环氧地坪补充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的延期完工违约金根据合同文义应理解为对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延期完工的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资公司B厂房环氧地坪补充合同》均未对被告逾期修复的的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5项中明确约定“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按甲方要求派人到现场修理,否则甲方有权委托其它单位修理,所发生费用从甲方应付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乙方不得提出异议”,故被告未及时履行修复义务时,原告可按此项约定委托其它单位代为履行并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以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处理,故主张逾期修复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宜兴市瑞华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特变电工昭和(山东)电缆附件有限公司车间环氧树脂地面工程验收时存在的环氧地坪裂缝问题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偿予以修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特变电工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特变电工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由被告宜兴市瑞华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诉讼保全费4820元由原告特变电工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979元,由被告宜兴市瑞华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1元。上诉人宜兴市瑞华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工程早在2010年就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明确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而被上诉人在2014年才起诉要求履行保修义务,远远超出约定的质保期限;上诉人虽然曾出具过工程联系单和书面承诺,但工程联系单只是后续施工预案,承诺函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的,这两份材料均不能证明存在因上诉人责任导致的地坪裂缝问题,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地坪裂缝且属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保修责任范围;2、即使存在所谓的地坪裂缝且属于质保责任范围,被上诉人有义务予以修复的话,一审判决要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也是违法,该工程质保期早已在四年前已经届满,现在地坪情况与当时的质保期届满时的客观状态完全不一样,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现在对当时的情况进行维修,不符合客观规律,也违背常理。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接到甲方(被上诉人)通知后按甲方要求派人到现场修理,否则甲方有权委托其他单位修理,所发生费用从甲方应付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上述约定已经排除了被上诉人强制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的权利。3、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特变电工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地坪裂缝等严重质量问题且属于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范围,双方合同虽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即已存在,上诉人截止今日仍未按其承诺的修复期限进行修复处理,被上诉人在2014年起诉上诉人履行质保维修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通知后派人到现场修理,否则被上诉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修理,所发生费用应从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保修金中扣除等约定,是赋予了被上诉人出现质量问题后的相应救济的选择权,并未排除被上诉人强制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虽然已通过竣工验收,但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即已存在地坪伸缩缝开裂等问题,对此2010年12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工程联系单》,对涉案工程地坪伸缩缝开裂问题制定了施工方案;2011年6月16日上诉人又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工程的地坪裂缝进行修补处理,同时,生效的(2012)泰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也认定被告未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属于违约,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在验收时存在裂缝问题并无不当,因涉案工程存在的地坪裂缝等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伸缩缝的处理方案》、《承诺书》后,至今未按其承诺进行维修,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环氧地坪裂缝问题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接到被上诉人通知后派人到现场修理,否则被上诉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修理,所发生的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上述约定已经排除了被上诉人强制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继续履行维修义务符合该条法律规定,而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仅是规定在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时,被上诉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修理,并未排除被上诉人行使法定权利,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宜兴市瑞华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王 玥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