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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同帅与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吕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帅,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吕传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刘同帅,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担保人刘蓬,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姜屯镇胡村(原胡村小学)。负责人王海龙,经理。被告吕传才,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同帅与被告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吕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值38万元的厂房和机械设备。担保人刘蓬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滕州市XX房产一处(产权证号:滕房权证城区字第0X**)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同帅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刘蓬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值38万元的厂房和机械设备;二、查封担保人刘同帅所有的坐落于滕州市XX房产一处(产权证号:滕房权证城区字第0X**)。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成振审 判 员  吴家群人民陪审员  王思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