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同帅与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吕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帅,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吕传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刘同帅,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担保人刘蓬,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姜屯镇胡村(原胡村小学)。负责人王海龙,经理。被告吕传才,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同帅与被告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吕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值38万元的厂房和机械设备。担保人刘蓬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滕州市XX房产一处(产权证号:滕房权证城区字第0X**)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同帅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刘蓬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值38万元的厂房和机械设备;二、查封担保人刘同帅所有的坐落于滕州市XX房产一处(产权证号:滕房权证城区字第0X**)。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成振审 判 员 吴家群人民陪审员 王思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