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王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美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XX,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王美云,女,汉族,大同市汽修厂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华杰,男,汉族,住同王美云,系王美云之子。原告XX与被告王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王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美云丈夫程魁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来仅归还12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程魁拒绝归还。现程魁去世,王美云作为程魁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美云归还原告87600元,王美云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落款署名为程魁的欠条一份佐证所诉事实。被告王美云辩称,程魁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是欠条,没写欠款原因,欠没欠不清楚。程魁在世时,家庭经济方面各自负责,即使程魁借款,也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原告以程魁诈骗为由向大同市公安局刑警三队报案,后来怎么处理也不清楚。被告王美云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发给被告丈夫程魁的短信两条(照片)、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起诉的借款已经刑警队处理过,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美云丈夫程魁于2014年10月6日去世。2015年6月15日,原告持落款署名为程魁、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的欠条一份起诉程魁妻子王美云,称程魁2013年3月1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已归还12400元,余款89600元要求被告王美云归还。欠条内容如下:今欠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7月份付肆万元整,其余的两年内付清。以前所打的条子作废。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王美云丈夫程魁与原告XX的借贷关系是否存?二、如果存在,是否应由被告王美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且不是原件,也不是程魁本人书写的,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程魁与XX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被告所述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是两码事,被告所述事实发生在前,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后。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丈夫程魁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程魁妻子王美云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美云的丈夫程魁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雁琴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