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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与赵相华、徐凤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赵相华,徐凤霞,潘进行,孟翠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负责人聂承旺,行长。委托代理人扈凯。被告赵相华。被告徐凤霞。被告潘进行。被告孟翠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与被告赵相华、徐凤霞、潘进行、孟翠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崔宗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忠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