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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济宁市圣都国际会议中心前厅部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玉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鲁H×××××现代越野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浦路路口处向南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姜允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姜允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姜允菊死于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喜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