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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航动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利合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山信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动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市利合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山信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动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韶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妮,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利合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山信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言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勇,辽宁新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航动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动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利合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合公司)、大连山信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信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辉主审、审判员黄可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航动力的委托代理人高莹、张丹妮,利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海涛,山信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宋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山信宇公司(甲方)与利合公司(乙方)、上海黎明飞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上海黎明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中航动力)签订《三方互为代理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就甲、乙、丙三方利用各自资源优势,互为合作代理,共同开发大客户事宜达成一致,……乙方、丙方指定甲方为其在大连从事国际国内货物运输业务的代理……”,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合作方式为共同揽货,共同垫款,利润共享”;“所需流动资金约为人民币5500万元”。2011年8月8日,上海黎明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山信宇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FPSX2011002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国际铁路运输,滚装船运输及国内外散货运输的货运代理工作。其中第一条代理事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向甲方提供(1)沈阳—俄罗斯的国际铁路运输服务……”;第三条费用确认与结算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货币资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作为本合同第一条代理事项规定内容的流动资金。双方具体运费金额以当月实际发生业务额为准进行结算”;第九条协议期限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同日,利合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上海黎明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LHFP2011002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山信宇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利合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SXLH2011002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从事的代理事项与前述《FPSX2011002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相同。2011年11月22日,上海黎明公司(甲方、债权人)与利合公司(乙方、债务人)、山信宇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因甲方与乙方之间的销售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详见合同号:LHFP2011002……丙方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2日,中航动力(甲方)与山信宇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终止双方曾签订的《FPSX2011002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并约定“原协议中甲乙双方尚未履行的权利义务不需要继续履行,并不承担因终止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或任何其他经济责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对原协议不再承担任何权利或义务”。2013年1月24日,利合公司(甲方)与中航动力(乙方)、山信宇公司(丙方)签订《ZHSY2013001补充协议》。该协议就《LHFP2011002货物运输代理协议》项下甲方应支付乙方的金额确认为22,081,315元(未履行原协议金额2,160万元,原协议违约金481,315元)。协议第二条为具体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并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约定的还款金额,每逾期支付一天,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未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1月25日,中航动力(甲方、委托方)与山信宇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ZHSX2013003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再次就前述代理事项进行约定,并约定“甲方每笔业务支付乙方货币资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每年业务合作四笔……。代理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等内容。2013年1月26日,利合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中航动力(乙方、受托方)、山信宇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ZHLH2013003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再次就前述代理事项进行约定,并约定“甲方每笔业务支付乙方货币资金人民币贰仟零肆拾万元整,业务合作次数为四笔……。代理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等内容。2013年10月10日,中航动力(甲方)与利合公司(乙方)、山信宇公司(丙方)签订《SXLH20131010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ZHSY2013001补充协议》和《ZHLH2013003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三方确认“截止原协议终止之日,丙方对乙方的合同欠款余额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010万元,乙方对甲方的合同欠款余额共计人民币5,070万元,甲方对丙方的合同欠款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三方达成如下抹账协议:“甲方对丙方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合同欠款人民币2,800万元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乙方对甲方剩余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合同欠款余额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270万元,由丙方代为支付给甲方,乙方对丙方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合同欠款余额共计人民币60万元”。同日,三方又签订《ZHLH20131010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甲方与丙方之间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及《ZHSY2013001补充协议》和《ZHLH2013003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三方确认“截止原协议终止之日,乙方对甲方的合同欠款余额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070万元,甲方对丙方的合同欠款余额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三方达成如下抹账协议:“甲方对丙方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合同欠款(人民币贰仟捌佰万元整)由乙方支付给丙方,……甲方对丙方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合同欠款余额0万元,……乙方对甲方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合同欠款余额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270万元”。该补充协议还就乙方每期还款时间、金额和违约金的计算,以及丙方的连带保证责任作出约定。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中航动力、利合公司、山信宇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是借贷关系,经向中航动力释明,中航动力依然选择以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中航动力一审诉请:1、请求判令利合公司向我方支付欠款人民币2240万元;2、请求判令利合公司向我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山信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利合公司、山信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中航动力、利合公司、山信宇公司陈述,《三方互为代理合作协议》、《FPSX2011002货物运输代理协议》、《LHFP2011002货物运输代理协议》、《SXLH2011002货物运输代理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月22日《补充协议》、《ZHSY2013001补充协议》、《ZHSX2013003货物运输代理协议》、《ZHLH2013003货物运输代理协议》、《SXLH20131010补充协议》、《ZHLH20131010补充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航动力虽然在审理中提交其同利合公司、山信宇公司签订的《FPSX2011002货物运输代理协议》、《LHFP2011002货物运输代理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月22日《补充协议》、《ZHSY2013001补充协议》、《ZHSX2013003货物运输代理协议》、《ZHLH2013003货物运输代理协议》、《ZHLH20131010补充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限于书面的记载,中航动力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同利合公司、山信宇公司履行相应协议的证据,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三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内容。同时,山信宇公司、利合公司均承认中航动力向山信宇公司提供借款收取利息的事实。本案中航动力基于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主张利合公司、山信宇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但基于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获得服务费的前提是该合同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中航动力并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即中航动力无权基于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向利合公司、山信宇公司主张给付服务费。鉴于在原审法院依法释明的情况下,中航动力依然坚持原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故对于中航动力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航动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11元,由中航动力承担。中航动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查明“发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是借贷关系”,认定“基于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获得服务费的前提是该合同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中航动力并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即中航动力无权基于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向利合公司、山信宇公司主张给付服务费”,系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未基于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向利合公司、山信宇公司主张给付服务费。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是基于2013年10月10日三方签署的协议编号为ZHLH20131010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一份独立的协议,是对三方之前所签署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及相关协议履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结算。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鉴于本协议第二条的三方抹账条款,利合公司对中航动力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合同欠款余额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270万元,山信宇公司为利合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利合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上诉人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山信宇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仅凭二被上诉人的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三方之间是借贷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货物运输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并且提交了三方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的银行付款凭证及对账单,足以证明《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均认可三方系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仅凭二被上诉人在没有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所做陈述认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没有任何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规定的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本案并非运输合同纠纷,该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利合公司未按ZH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利合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山信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而是适用与本案无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无正当理由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根据《补充协议》记载,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是三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关系,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对《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以及相关协议的履行情况和欠款金额进行结算和认定,因此,该《补充协议》足以证明三方之间《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二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因该《补充协议》是一份独立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认定了其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该《补充协议》作为一份独立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根本无需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来证明《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二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而原审判决一方面采信了《补充协议》,另一方面又要求上诉人提供其他额外证据来证明三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很显然存在矛盾,属于无正当理由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4、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最基本的“不告不理”原则,存在严重矛盾。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根据是《补充协议》,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请求法院确认《货物运输代理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针对《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判决。而原审判决却绕过了《补充协议》,主动对《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认定三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否定了《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的效力,进而在未否定《补充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却做出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该份判决很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最基本的“不告不理”原则,存在严重矛盾。5、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不影响《补充协议》的独立效力。即便原审判决认定了《货物运输代理协议》无效,也不应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条》第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的审判指导精神,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不影响《补充协议》的独立效力。本案中,《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三方间尚未结清债务的确认,《补充协议》的签订取代了之前各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各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二被上诉人也应基于《补充协议》履行还款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因此,即便原审判决认定了《货物运输代理协议》无效,也应依真实有效的《补充协议》作出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故请求:1、撤销(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欠款2240万元、违约金2,862,250元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利合公司答辩称:一审时上诉人及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质证,上诉人提到的所谓银行流水,我方也已经提供给一审法院了。至于上诉人起诉我方欠其2270万元,我方不认同,我方在三方合作过程中是代理行为,收取的款项全部及时打给中航动力,真实的欠款不在我方。我方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反对。三方是代理合作关系,所谓的运输欠款实质是中航动力提供2000余万资金给山信宇公司,用于山信宇公司开展国际物流业务。上诉人提出的利息,是山信宇公司应付给中航动力的代理费用,我方在此过程中是代收、代付的作用。中航动力从第一次的运输代理合作协议到最后的补充协议即2010年至2013年间,没有给我方提供任何真实的运输服务,故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的依据合理。山信宇公司答辩称:1、我方认为上诉人起诉的款项数额基本没错,性质我方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2、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我方服判。3、实际上我方认为案件焦点是三方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一审中各方各自提供了证据,我方作为被告也提供了11份证据,有战略合作协议、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等,时间从2010年到2013年,合作过程中我方确实收到了上诉人通过利合公司转来的款项,协议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但如果说三方是合作关系的话,我方认为应有相应的证据即合作内容作为支持,上述协议虽很多,但实质内容很少,只有付款,数据交付情况,各自的实际合作内容很少,这是一审法院认为各方没有实质合作,认定是借款的主要依据。我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同意偿还,也尊重法院的认可,至于款项的性质请法院依据事实认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山信宇公司分别收到上海黎明公司汇款800万元和12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4年1月21日山信宇公司向中航动力还款30万元。2012年8月28日,上海黎明飞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航动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3日,山信宇公司在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对本案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自认:中航动力提供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ZH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并不是最后的协议,此后合同当事方又于同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X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两份协议虽然日期同为2013年10月10日,但从内容来看无疑我方提供的协议在时间上是晚于中航动力提供的协议,SX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更进一步补充规定了ZH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所没有规定的内容。2015年9月2日,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航动力、利合公司明确表示SX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取代了ZH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为此,中航动力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因中航动力已经明确依据三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SX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向山信宇公司主张还款责任,故中航动力放弃原审阶段要求山信宇公司、利合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仅要求山信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为本金2240万元,计算标准为一至三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凭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山信宇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中航动力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虽然SX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与ZH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签订于同一天,但SX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签订在ZH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之后,其与利合公司、山信宇公司三方的权利义务最终是以SX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为准。依据SX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中三方约定的抹账内容,山信宇公司应承担偿还中航动力的欠款责任,利合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利合公司对于中航动力二审确认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山信宇公司二审对此虽不认可,但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却确认:“从内容来看SX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在时间上是晚于ZH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SX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更进一步补充规定了ZH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所没有规定的内容”。所以,山信宇公司现否认SX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ZH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没有证据支持。故对中航动力现依据SX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主张山信宇公司偿还其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航动力、利合公司、山信宇公司在SX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中达成的抹账协议,三方最终确认由山信宇公司偿还中航动力欠款及违约金2270万元。因山信宇公司在SX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签订后已向中航动力还款30万元,故对中航动力主张山信宇公司偿还2240万元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二审审理中,中航动力、利合公司、山信宇公司均认可中航动力实际借给山信宇公司2000万元,中航动力现诉求的2240万元中的240万元为利息。对于2013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或违约金,三方在SXLH20131010号《补充协议》中并未有约定。因山信宇公司仍实际占有该2000万元,其应向中航动力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中航动力二审现又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审阶段要求利合公司、山信宇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仅要求山信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20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二、大连山信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航动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欠款2240万元;三、大连山信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航动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00万元的利息,即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中航动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11元,共计336,222元,均由大连山信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喜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黄可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玉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