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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新玉与汪启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玉,汪启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王新玉,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被告汪启全,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阿勒泰地区。原告王新玉诉被告汪启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玉诉称,2006年,被告为装修房屋所需,从原告处拉运板材价值约7100元。后向原告支付4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木材款3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启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新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3年10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4日汪启全向原告出具欠木材款3100元的欠条一张。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汪启全欠原告王新玉木材款3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汪启全因装修需要板材,从原告处拉运板材价值约7100元,后向原告支付400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汪启全向原告王新玉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王新玉木材款3100元整﹤叁仟壹佰元整﹥”的欠条一张。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为被告供应板材,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双方之间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王新玉已向被告交付了板材,经催要被告汪启全未支付木材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偿还拖欠的木材款3100元。对原告王新玉要求被告汪启全支付木材款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玉木材款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