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法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屈某与韦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某,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法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屈某,农民。被执行人韦某,农民。申请执行人屈某与被执行人韦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韦某应履行的义务为:于2015年3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屈某人民币2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钻机一台归屈某所有。因义务人韦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屈某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都法执字第181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某居住地及财产所在地属宜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委托宜州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复函本院,本院的(2015)都法执字第181号案(即申请执行人屈某与被执行人韦某离婚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故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都法执字第18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宝国代理审判员 唐青龙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