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菊云与上海哈仕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菊云,上海哈仕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潘菊云,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哈仕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国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菊云诉被告上海哈仕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菊云、被告上海哈仕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菊云诉称:2013年8月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作为兼职会计的劳务费。因被告公司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为查账征收,每月劳务费用为人民币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劳务报酬共计9,200元;2、移交被告公司U棒、4月份报表及余额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劳务报酬共计9,600元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哈仕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另案所告的上海格兰菲广告有限公司、法姬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姬娜公司”)、上海潘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摩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几块牌子一套人马,员工混同,共同经营。在共同经营期间,已通过法姬娜公司以及案外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原告足额支付了会计费用,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兼职费用。即使五家公司需支付兼职费用的,也应根据行业标准以及原告工作水平,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在五家公司的兼职时间是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应聘进入法姬娜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4,000元左右,直至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担任会计职务,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因工作期间与法姬娜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遂于2015年6月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法姬娜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经审理,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裁决法姬娜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6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与法姬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口头协商,自该日起,原告除为法姬娜公司工作外,另为本案被告及另外三家公司从事兼职会计事宜。当日,在刘某某的监督下,原告从被告前任会计手中接收了被告公司的2012年度以及2013年度的总分类账、明细账、2012年度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记账本、2012年度记账凭证、2013年1月至6月的记账凭证、未开发票、报税U盘以及发票章等财务物品。2015年8月5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向被告移交了2015年1月至7月的记账凭证、2015年1月至7月明细账、总账、往来账、余额表以及法人一证通数字证书等财务物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账本交接清单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原被告共同签署的会计工作交接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就劳务费的标准,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复印件1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说明表复印件1份、核定征收企业基础信息表复印件1份、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1份、资产负债表复印件1份、利润表复印件1份、总额明细表复印件1份、应缴增值税明细表复印件1份、现金流量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做账至2015年7月,且被告的企业所得税采取代征形式。证据2、行业收费标准1份,证明原告的收费依据。其中企业如果是所得税核定征收的,代理记账每月费用为300元,查账征收的,每月费用为500元。如为企业代理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企业版网上纳税申报、认证,每月费用为100元。原告每月为被告提供的兼职会计服务就包括上述代理记账和网上申报两项。被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该标准不是物价局的标准,而是上海青瑞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标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兼职劳务报酬、原告提供劳务的截止期限以及劳务报酬的标准。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自2013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审核凭证、登记账簿、编制报表以及网上纳税申报等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至于被告所述其与另案的法姬娜公司等四公司之间存在着人员混同、共同经营以及已通过法姬娜公司和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等主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关于原告提供劳务的截止期限问题,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兼职服务的截止期限为2015年5月,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移交的财务物品中包含了被告2015年6月、7月的记账凭证、明细账、总账、往来账、余额表等财务账册,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劳务应至2015年7月止。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原告兼职期间,即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段内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哈仕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菊云20**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劳务报酬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