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行执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沙守松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沙守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419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曲明军,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柞村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吉政,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柞村分局夏邱所所长。被执行人沙守松,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4)74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沙守松自2014年7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夏邱镇沟刘村土地520平方米(0.78亩)建石子加工车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4)74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莱州市夏邱镇沟刘村村民沙守松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伍仟贰佰圆整(¥52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6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2015年1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调查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和平面图、照片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以及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为证。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但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村委出具的证明和村委收取其土地有偿使用费单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沙守松于2013年7月向村委申请建石子厂,村委同意其利用村里闲置多年的老石子厂重新建设,且每年收取租赁费2000元,现已收取至2016年12月31日。因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存在行政争议,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发(2014)74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于洪亮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