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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双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荣祥等41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双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21382-9。法定代表人乔秀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波,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祥等41人诉讼代表人李荣祥,农民。诉讼代表人魏国成,农民。诉讼代表人刘明珠,农民。李荣祥等41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组织机构代码60631644-8。法定代表人张海刚,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双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吉公司)与上诉人李荣祥等41人、第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以下简称新华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波、梁书龙,上诉人李荣祥等41人的诉讼代表人李荣祥、魏国成、刘明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连玉,第三人新华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双吉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李荣祥等41人向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泉岭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拖欠工资832,090元,并给付双倍工资1,664,180元。同年6月20日,宝泉岭仲裁委作出宝垦仲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李荣祥等41人工资合计832,090元,给付李荣祥等36人双倍工资600,970元。原告认为宝泉岭仲裁委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不欠被告工资及双倍工资不成立,对被告请求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拖欠工资832,090元并给付双倍工资1,664,18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50,000元人工费要求被告返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人工费的请求。原审被告李荣祥等41辩称:宝泉岭仲裁委的仲裁经开庭审理,且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实体公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给付拖欠被告41人工资和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本次诉讼涉嫌恶意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每名被告实际支出费用300元。第三人新华农场辩称:第三人进行小城镇规划建设,虽然文件上的开发单位是新华农场,但实际开发建设及收益单位是本案原告,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原告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新华农场双吉嘉园小区7至12号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由新华农场作为建设单位开发建设。2010年6月28日,新华农场作为发包人同承包人双吉公司签订了新华农场危房改造工程a3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8日,双吉公司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李荣祥签订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双吉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8号、9号楼及东侧群房承包给乙方(李荣祥)施工,价格190元/㎡,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质量按国家验收标准执行,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人工费。付款方式每月付工程进度的80%,验收合格后付15%,剩余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如发生费用,从该款中扣除。甲方按月付款,如验收合格有意拖欠付款,乙方有权提出索赔。协议签订后,李荣祥组织工人于2011年5月8日至8月7日期间在工地现场施工,李荣祥负责施工现场的用人、记录考勤及工资发放,双吉公司未与李荣祥招用的工人订立书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动合同》),双吉公司按照建筑工程完工量,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双吉公司未支付41名工人5至8月份的工资共计832,090元(李荣强5至8月份工资为30,520元,李祥超5至8月份工资为30,940元,孟宪林5至8月份工资为27,580元,孙宪清5至7月份工资为28,420元,李国明5至7月份工资为28,560元,杨洪玉5至8月份工资为30,660元,刘志新5至8月份工资为31,920元,徐晓同5至8月份工资为30,940元,李桂凯5至8月份工资为31,640元,徐晓伟5至8月份工资为31,360元,徐晓健5至7月份工资为27,020元,刘明珠5至8月份工资为27,600元,李桂廷5至8月份工资为27,600元,李荣祥5至8月份工资为36,800元,宣立刚5至8月份工资为27,600元,刘晓廷5至7月份工资为29,120元,沈恩送5至7月份工资为29,540元,王纯青5至7月份工资为29,540元,闫振5至7月份工资为28,980元,彭美军5至7月份工资为28,560元,王文端5至7月份工资为30,660元,杨占山5至7月份工资为29,820元,徐连艳5至7月份工资为15,540元、姜波5至7月份工资为16,030元,梁文太5至7月份工资为15,960元。以上25名工人劳动时间均超过1个月;魏国成7月份工资为10,230元,刘国龙7月份工资为8,060元,李东峰7月份工资为7,800元,吴文成7月份工资为7,800元,王建7月份工资为8,060元,孙伟7月份工资为7,930元,徐伟7月份工资为7,800元,王玉柱7月份工资为8,060元,张恩明7月份工资为8,060元,王桂欣7月份工资为8,060元,纪玉柱7月份工资为7,540元,李连江7月份工资为7,540元,张鹤7月份工资为8,060元,魏国明7月份工资为8,060元,安卫东7月份工资为8,060元,宋国强7月份工资为8,060元。以上16名工人劳动时间均未超过1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41名被告曾于2011年10月18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8月16日、2013年4月26日期间向鹤岗市信访部门反映原告拖欠工资问题。2013年5月8日,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在立案受理后将此案移送宝泉岭仲裁委管辖,以上事实证明41名被告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并未放弃主张权利,符合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时效,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41名被告于2011年5至8月期间,在原告承建的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虽然原告未与41名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拖欠41名被告的工资款,合计832,09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李荣祥等25名被告提供劳务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超过一个月,原告应自李荣祥等25名被告提供劳务满一个月的次日支付两倍工资。具体人员与数额为李荣祥27,200元、刘明珠20,400元、沈恩送21,000元、李荣强22,680元、姜波11,620元、李桂廷20,400元、杨占山21,280元、杨洪玉22,540元、徐连艳11,130元、闫振20,580元、王纯青21,420元、徐晓伟23,100元、刘晓廷20,720元、王文瑞21,980元、彭美军20,860元、宣立刚20,400元、李祥超22,960元、孟宪林20,300元、孙宪清20,580元、李国明20,440元、刘志新23,520元、徐晓同22,680元、李桂凯22,960元、徐晓健19,600元、梁文太11,480元,以上合计511,830元。综上,41名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其中25名被告的两倍工资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魏国成、王建、王桂欣、李东峰、王玉柱、张鹤、孙伟、李连江、魏国明、纪玉柱、徐伟、刘国龙、吴文成、张恩明、安卫军、宋国强16名被告两倍工资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劳务未超过一个月时间,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每人300元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双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双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荣祥等41人工资合计832,090元,其中李荣强30,520元,李祥超30,940元,孟宪林27,580元,孙宪清28,420元,李国明28,560元,杨洪玉30,660元,刘志新31,920元,徐晓同30,940元,李桂凯31,640元,徐晓伟31,360元,徐晓健27,020元,刘明珠27,600元,李桂廷27,600元,李荣祥36,800元,宣立刚27,600元,刘晓廷29,120元,沈恩送29,540元,王纯青29,540元,闫振28,980元,彭美军28,560元,王文端30,660元,杨占山29,820元,徐连艳15,540元、姜波16,030元,梁文太15,960元,魏国成10,230元,刘国龙8,060元,李东峰7,800元,吴文成7,800元,王建8,060元,孙伟7,930元,徐伟7,800元,王玉柱8,060元,张恩明8,060元,王桂欣8,060元,纪玉柱7,540元,李连江7,540元,张鹤8,060元,魏国明8,060元,安卫东8,060元,宋国强8,060元;三、原告双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荣祥等25人两倍工资款合计511,830元,其中李荣祥27,200元、刘明珠20,400元、沈恩送21,000元、李荣强22,680元、姜波11,620元、李桂廷20,400元、杨占山21,280元、杨洪玉22,540元、徐连艳11,130元、闫振20,580元、王纯青21,420元、徐晓伟23,100元、刘晓廷20,720元、王文瑞21,980元、彭美军20,860元、宣立刚20,400元、李祥超22,960元、孟宪林20,300元、孙宪清20,580元、李国明20,440元、刘志新23,520元、徐晓同22,680元、李桂凯22,960元、徐晓健19,600元、梁文太11,480元;四、驳回被告李荣祥等4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双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工程是由新华农场作为建设单位开发建设。2010年6月28日,新华农场将工程发包给双吉公司。因工程量和用工大,为加强管理,激发员工积极性,双吉公司与部分工人签订了《承包协议》,参与公司的管理。双吉公司有系统的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二、在双吉公司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确实有个别工人因未提供身份证件或者工作不到一个月离开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双吉公司做到了依法管理企业。三、李荣祥是涉案7号、8号楼的施工工头,主要职责是负责现场施工,考勤、发放工人工资由双吉公司负责。故原审依据李荣祥等人自制工资表判令双吉公司给付工资缺乏依据。事实上,双吉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工人工资,且多发放了50,000元。综上,双吉公司不欠李荣祥等41人工资,也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上诉人李荣祥等41人辩称:一、双吉公司称只有部分工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宝泉岭仲裁委在2013年6月6日第二次开庭中要求双吉公司出示合同,休庭一个半小时后,该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散发油墨味的100余份《劳动合同》,经过核对均与涉案41人不相符。因在原审法院2014年2月8日庭审后,双吉公司未提供证据,双吉公司称与涉案41人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二、双吉公司承认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李荣祥,但否认李荣祥等人自制工资表的法律效力,为何在前三次庭审中不举示涉案41人工资已付的证据,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双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荣祥等41人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原审已认定涉案41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向第三人主张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给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应判决第三人承担涉案41人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审无证据证实魏国成、宋国强等16名工人为双吉公司工作未超1个月以上,应判令双吉公司依法承担上述16人双倍工资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双吉公司辩称:魏国成等16名工人双倍工资问题不成立,因16人中大部分与双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吉公司认为不存在拖欠李荣祥等41人工资及双倍工资问题。二审期间,双吉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双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意证明双吉公司依法成立。李荣祥等41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人无异议。二、《劳动合同》8份(原件),意证明双吉公司与李荣祥、宣立刚、魏国成、纪玉柱、李东风、李连江、梁文泰、王玉柱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涉案41人中的上述8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李荣祥等41人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李荣祥、魏国成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字,双吉公司从未与二人及涉案的其他39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三、双吉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共7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意证明双吉公司与41人中的上述8人有支付工资记录,双吉公司不欠这8人工资,工资表上的其他人与涉案41人中多数人无关联,亦证明41人中的多数人未在涉案工地劳动过。李荣祥等41人有异议,认为该份工资表是按照双吉公司的要求、为迎接上级检查而出具的假工资表,工资表中的多数人名系编造形成,涉案工资给付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资表与双吉公司给付劳务费无关,工资非双吉公司支付给工人,而是由双吉公司先支付给李荣祥,再由李荣祥支付给工人。上诉人李荣祥等41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双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李荣祥等41人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李荣祥等41人称从未与双吉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双吉公司亦不能确认8份《劳动合同》上李荣祥、魏国成等人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对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8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定。证据三,因李荣祥等41人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双吉公司已足额给付了41人工资款,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李荣祥雇佣的刘明珠负责涉案8号、9号楼工程农民工的考勤登记,并负责将李荣祥从双吉公司领取的涉案工资按照工种和工作量发放给农民工。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双吉公司在明知李荣祥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8号、9号楼以签订《承包协议》的方式转包给李荣祥,该工程系违法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另据黑劳社发(2004)114号《黑龙江省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导致拖欠的,由发放单位承担责任,重新向农民工本人支付工资”。据此,双吉公司虽未与李荣祥等41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李荣祥等41人提供劳动,工程已竣工验收,应视为双吉公司与李荣祥等41人已形成事实用工的劳动关系。从李荣祥给双吉公司出具的涉案8号、9号楼的工资借条及收条可以证实双吉公司将涉案工资款支付给了李荣祥,双吉公司关于已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陈述与事实相悖,李荣祥雇佣的刘明珠负责涉案工程8号、9号楼农民工的用工考勤登记,该考勤工资登记表记载李荣祥等41人自2011年5至8月的用工、工种及工资报酬等基本情况,双吉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付款明细,李荣祥等41人不认可,不足以证实双吉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全部工资款,二审庭审后双吉公司提供的涉案8号、9号楼已付工资款明细表载明的用工人员名单也非李荣祥等41人。故李荣祥等41人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给付拖欠的工资和其中25人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审庭审中李荣祥等41人自愿放弃魏国明等16人给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双吉公司关于不同意给付李荣祥等41人工资及其中25人双倍工资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涉案工程8号、9号楼的用工主体系双吉公司,李荣祥等41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欠付双吉公司工程款,故李荣祥等41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上诉人分别预交10元),由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双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荣祥等41人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黎红英审判员 鲁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宝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