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垦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窦хх诉孟хх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хх,孟х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垦民初字第321号原告窦хх(曾用名窦хх),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职工,现住第三师四十一团。被告孟хх(曾用名孟х),女,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窦хх诉被告孟хх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窦хх的撤诉申请是在诉讼期间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х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窦хх负担。审 判 长 赵镇军审 判 员 潘进慧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和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