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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卢光辉与虞小忠、周珍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辉,虞小忠,周珍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684号原告:卢光辉。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赵俊,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小忠。被告:周珍仙。原告卢光辉为与被告虞小忠、周珍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被告周珍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光辉起诉称:被告虞小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周珍仙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8万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虞小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7600元)。原告卢光辉提供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及由被告周珍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虞小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珍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虞小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后,被告虞小忠已归还借款12万元,至今尚欠借款8万元。被告周珍仙只为上述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对尚欠的8万元借款,未让周珍仙以担保人身份重新签字。另原告现在起诉也已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综上,被告周珍仙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珍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虞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珍仙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虞小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虞小忠的妻子代笔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卢光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被告周珍仙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在借条下方注明被告虞小忠的账号,并由虞小忠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虞小忠账号20万元。2014年9月7日,被告虞小忠归还借款12万元。原告自认,被告虞小忠已按约支付了2014年9月7日前的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小忠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虞小忠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周珍仙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周珍仙在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周珍仙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周珍仙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虞小忠对借款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虞小忠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被告周珍仙在庭审中的陈述,自2014年8月至201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虞小忠曾多次为借款事宜进行协商,且每次被告周珍仙均参与,由于被告虞小忠经济困难,原告均表示可以暂缓归还借款,直至2015年7月,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尚欠借款。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确认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已向被告周珍仙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珍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虞小忠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珍仙主张其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光辉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珍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珍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虞小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虞小忠负担,被告周珍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