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问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问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11时许,徐某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侯某某在上网聊天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辱骂,双方互不服气,便相约过年回家会面,徐某某即将此事告知其兄徐某某(已判刑)。徐某某遂与被告人问某某及周某某、刘某、问某某、问某某、问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周某(以上九人均已判刑)等人,持匕首、U型锁、砖头、电击棒等工具,在红花镇大尚庄街道十字路口处对侯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侯某某被捅伤。经鉴定,侯某某上腹部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问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同案犯徐某某、徐某某、周杰、徐某某、曹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问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问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问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问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沂峰审 判 员 颜廷湘人民陪审员 周勤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