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42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秦志强。被告郑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志强、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冬季原、被告相识后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5月中旬,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们很好,结婚后吵架生气是正常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等吵闹,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经较长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双方多做沟通、交流,共同维系所组成的家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