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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再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红诉被告王淑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艳红,王淑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再初字第2695号原告:李艳红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芹委托代理人:刘桂梅原告李艳红诉被告王淑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勇、被告王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红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入住前郭县医院,经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左肘部挫伤”,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54元、误工费1068.96元、护理费1068.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37.92元。被告王淑芹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李艳红,不同意赔偿。被告的身体不好,只能自理,达不到打人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5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因原告家车压被告家稻田池埂一事被告先后与原告和原告的女儿孙喜元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扯。后原告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门诊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左肘部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2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案证明一份;2、住院收费票据一枚(5703.98元)、门诊票据二份(共计1496.56元);3、出院诊断书一份;4、前郭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5、前郭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前郭县公安局吉拉吐派出所前公(吉)行受字(2015)第15号案卷卷宗复印件一份。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艳红受伤是否是被告王淑芹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李艳红与被告王淑芹因邻里间矛盾,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因原告家的车将被告家稻田池埂压坏,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说明,也未修复,导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综合本起事件的起因,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李艳红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被告王淑芹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原告李艳红主张的医疗费7200.54元、误工费1068.96元、护理费1068.96元、住院期间膳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0538.46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保护。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是乘救护车入院,且费用已计入门诊费用,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芹赔偿原告李艳红经济损失10538.46元的70%,即7376.92元。原告李艳红自已承担10538.46元的30%,即3161.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被告王淑芹承担175元,原告李艳红承担75元;剩余250元,本院已退还给原告李艳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