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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宾有庭与林俊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有庭,林俊贤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宾有庭,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林俊贤,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宾有庭诉被告林俊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宾有庭以被告林俊贤下落不明为由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宾有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周顺勇审 判 员  陶 敏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姚靖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