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柏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柏理,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2014年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柏理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柏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柏理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禺山大道北郊新村的一个巷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粉粒状物1包给唐某(另处理),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唐某处缴获上述白色粉粒状物(经鉴定净重0.2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朱柏理处缴获上述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柏理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陈某乙、唐某、罗某、陈某丙、韦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柏理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柏理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柏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柏理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柏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柏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1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