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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虹与管孝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管孝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王虹,居民。被告:管孝陆,农民。原告王虹为与被告管孝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管孝陆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支付利息(按本金140000元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于2012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到王虹处借款人民币为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归还过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管孝陆未归还本金,逾期至今,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管孝陆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孝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虹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管孝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