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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艳荣与王春胜、孟淑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胜。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淑银,系王春胜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桐,系王春胜父亲。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亚东,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海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荣。委托代理人:朱权平,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胜、孟淑银、王景桐为与被上诉人刘艳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胜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东和被上诉人刘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淑银、王景桐为夫妻关系,刘春胜系二人之子。刘艳荣与王春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2005年8月11日,刘艳荣与王春胜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协议,其中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家电、家俱,男女双方协议分割,无共同债务。1999年9月8日,刘艳荣与王春胜、孟淑银、王景桐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关于环卫局职工孟淑银分配楼房产权一事,与其儿媳刘艳荣达成如下协议:环卫局分配给孟淑银住宅楼一栋(套),地址为秦市玉峰里4单元11号,面积为55.42平方米,买房款为贰万捌仟伍佰元正,由其儿媳刘艳荣支付,经双方同意,产权归(刘艳荣|王春胜)所有,特此证明!经手人:孟淑银、王景桐、王春胜、刘艳荣|证明人:海港镇小李庄村委会(盖章)。”协议签订后,由刘艳荣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交纳了相关的配套费用。房屋交付后,刘艳荣、王春胜及其子女该房屋居住生活,刘艳荣与王春胜离婚后,刘艳荣及子女在该房屋居住生活,直至2013年10月搬离。另查,2013年10月31日,孟淑银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秦皇岛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孟淑银购买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里48-4-11号房改房,建筑面积为55.4平方米,下房面积为6.65平方米,房款为22120元、下房款为1327元。庭审中,刘艳荣主张:购房款是我的父母给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所购,父母给我这笔钱也是对我个人的赠与。2013年10月,我父亲生病,我搬到木义寨。2014年4月,王春胜自行将房屋的锁换了,我才起诉的。2013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可以买卖,协议中确认房屋产权归我所有,王春胜没有出资,不应享有任何权利。2014年4月4日,我与王春胜手机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诉争房屋是我个人出资,与王春胜无关。王春胜主张,购房款中4000元、配套费约3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其他是刘艳荣个人出资。原审法院认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里48-4-11号房屋系孟淑银、王景桐的房改房,购买该房屋前,即1999年9月8日,刘艳荣与王春胜、孟淑银、王景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为房屋出资以及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的意向,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刘艳荣、王春胜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因刘艳荣主张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其所有,但庭审中,刘艳荣认可:“后来在括号下面加上了王春胜的名字”,故应当认定诉争房屋归刘艳荣及王春胜共有。二人离婚后,双方各分得50%的产权,故孟淑银、王景桐应当协助刘艳荣将诉争房屋50%的产权过户至刘艳荣名下。因王春胜未在本案中主张诉争房屋50%的产权,对此可另行解决。遂判决:(一)孟淑银、王景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艳荣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里48-4-11号房屋50%的产权过户至刘艳荣名下;(二)对刘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艳荣承担1350元、由孟淑银、王景桐承担1350元,孟淑银、王景桐承担部分于十日内给付刘艳荣。上诉人王春胜、孟淑银、王景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春胜与被上诉人2005年8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已明确分割了双方所有财产,没有共同债务。9年多被上诉人对财产分割无异议。2014年7月24日被上诉人突然提出依据1999年一份没有具体日期的协议约定,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名下的海港区玉峰里48-4-11号的房产归其一人所有。上诉人认为判决存在几个错误。(一)诉讼时效问题:王春胜和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间是2005年8月11日,协议上明确双方没有财产争议,而且经过9年多没有争议。婚后赠给自己子女个人的钱款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应该依法认定为赠与两人。双方离婚的时候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该房产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该协议离婚9年多未实际履行,所以双方离婚根本不存在共同所有并分割这套房子,现在提出早已超出合同履行纠纷的时效期限两年。(二)法律行为定性不明确,不是房改房再次转让问题。从交易行为本身看约定的不是支付的房屋对价款,内容上看也不是关于房改房的再次转卖,而且实际代交的房改房购房款与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的房款并不一致,形式上不是买卖合同,也不是赠与协议。房产不是转卖给儿子儿媳,也不是赠与,对房改房所有权的约定基本上是基于王春胜和刘艳荣是儿子儿媳的身份法律关系,你代交房款就约定给你,但这种约定不受现行法律支持。(三)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实际上是双方离婚后女方要求财产的再分割问题,事实上王春胜未隐瞒财产的情况下,提出这个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父母是对其个人赠与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女方父母出钱,买男方父母名义的房改房给子女,婚姻法司法解释认为应该保护父母参加房改的权益,如果一审法院这样判决,小夫妻可以取得父母名下的房改房进行分割,将导致国家房改房适用法律、政策秩序的混乱。不能因为子女出了很低价的房款就能取得福利性质的房改房的产权。本案没有发生买卖房产的交易继受取得,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应适用关于双方用共同财产购买男方父母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的房改房的情况,被上诉人不能初次取得物权,本案是因离婚产生的房屋分割问题,不是上诉人孟淑银转卖房改房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艳荣答辩称:诚实信用是民法基本原则。被上诉人离婚时一直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双方多年相安无事,恪守协议。双方纠纷始于2013年房产证办理以后,上诉人孟淑银看到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才有了夺回房产的野心。本案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父母给上诉人出资购房,从协议约定看,也是给被上诉人个人,协议上上诉人王春胜的名字是后添的,上诉人主张的赠与夫妻双方不成立。协议的形式法律没有严格要求,当时上诉人家庭困难,被上诉人购买该房目的是解决自己家庭居住问题。上诉人混淆了合同纠纷和婚后财产分割的概念,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是指的离婚分割之诉,而本案属于有双方协议的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是夫妻双方出资,而本案是被上诉人一人出资。房改房不是国家限制和禁止买卖的商品房,双方签订协议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里48-4-11号房屋系上诉人孟淑银、王景桐的房改房,1999年9月8日,被上诉人刘艳荣与上诉人王春胜、孟淑银、王景桐签订《协议书》,约定买房款由被上诉人刘艳荣支付,房屋产权归(刘艳荣|王春胜)所有,该协议是各方为房屋出资及房屋产权归属达成的意向,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履行。因此,本案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双方离婚后女方要求财产再分割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确认之诉,而诉讼时效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故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艳荣认可产权所有人加上了王春胜的名字,故应当认定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刘艳荣及上诉人王春胜共有。二人离婚后,双方各分得50%的产权,被上诉人刘艳荣与上诉人王春胜各享有房屋50%的产权,故上诉人孟淑银、王景桐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刘艳荣办理房屋共有权登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表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二、1999年9月8日刘艳荣与孟淑银、王景桐、王春胜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三、刘艳荣对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里48-4-11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孟淑银、王景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艳荣办理房屋共有权登记;四、驳回刘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艳荣负担1350元,孟淑银、王景桐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春胜、孟淑银、王景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跃文审判员刘京审判员潘秋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王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