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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林明标与深圳市中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三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明标,深圳市中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三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三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诉人林明标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明标上诉称:上诉人住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林厝塞外五巷1号,本案应由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三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山一路隶属惠州市惠阳区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