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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齐金兰与天津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兰,天津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833号原告齐金兰,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南江路南江西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8********。被告天津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356号。法定代表人郑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恒源,该公司托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悦玲,该公司托管中心职工。原告齐金兰与被告天津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兰,被告天津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恒源、张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金兰诉称,原告自1980年开始劳动,后调到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工作。原告系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职工,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原告自2008年7月开始领取退休金,但原告认为其签订的离岗退休协议还未终止,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中显示参加工作的日期与原告实际工作日期不符,原告工资也与协议中书写的不一致,现原告不承认已经退休,也不承认进入了被告托管中心。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工资差额(具体数额原告不会算,所以不知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张证明原告申请了仲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津仪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职工,非被告职工。被告系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上级单位。2008年5月原告从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2008年6月原告领取养老金。2009年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宣告破产,2010年3月破产终结。根据相关政策包括原告在内的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退休职工全部进入被告托管分中心,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进入被告托管分中心。虽原告签订的离岗退休协议尚未终止,但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在原告自愿书写了退休申请书的前提下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按照正常程序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的退休工资是劳动及社保部门根据原告工龄、缴纳社保数额等情况计算所得,非被告计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申请书,主张证明原告自己申请的退休。原告表示该证据是原告本人书写,但是写着玩的,原告没有申请提前退休;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按原办法计算养老待遇标准表,主张证明原告的退休工资不是被告计算的,是由社保计算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主张原告是1980年进厂劳动的;三、退休证,主张证明该证就是原告的退休证,是天津市统一制式,也证明原告的退休时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不承认退休了,原告现在就按照折子领退休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退休职工,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系被告下属企业。2008年6月原告从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退休,同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9年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宣告破产。2010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托管分中心。2010年3月12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南民破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债权不再清偿。另查,2013年10月28日原告因主张发放到手中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劳仲不字(2013)第6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因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退休职工,2008年6月原告从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退休同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宣告破产后包括原告在内的退休职工按相关规定进入被告托管分中心。现原告以其签订的离岗退休协议尚未终止,办理的退休手续中显示参加工作的日期与原告实际工作日期不符,原告工资与协议中书写的不一致,不承认已经退休,也不承认进入了被告托管中心向被告主张补发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鸿莹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人民陪审员  张晓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