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鑫际皮具制品厂与广州市鼎太铨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鑫际皮具制品厂,广州市鼎太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东莞市厚街鑫际皮具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陈景凤。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雨,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广州市鼎太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董小林。原告东莞市厚街鑫际皮具制品厂(以下简称鑫际厂)诉被告广州市鼎太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太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际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太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际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定牌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定作要求加工成品并送往被告指定的货运商发往各城市,被告在对账开票45天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一直以来均是按照固定的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进行交易。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委托定牌生产合同及订单的要求向被告合计交付定牌女包486793元,被告仅于2014年2月11日支付货款66145元,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货款35768元。原告依据已生效的华南国仲深裁【2014】D120号裁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到货款291004元,至今被告尚欠93876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876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9387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标准(6.15%×1.5倍)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为:93876元×6.15%×1.5倍×456天/365天=10819.1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鼎太铨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鑫际厂向本院提交了五份委托定牌生产合同,显示委托方为鼎太铨公司,受托方为鑫际厂,五份合同均写明了仲裁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具体内容如下:序号 定作的产品 合同金额 付款期限 落款 合同一 FTQAA055LD1DX3米色、FTQAA055LU1DX3黑色人造PU革手袋 112800 对账后开票45天支付,或不开票75天支付 没有双方盖章,也没有落款时间 合同二 FTQ404-1C111AX4、FTQ404-1CN1AX4、FTQ404-1CR1AX4黄色、绿色、浅紫色布手袋 81586 对账后开票45天支付,或不开票75天支付 有双方盖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 合同三 AGJ11455、AGJ12456、AGJ121456、红色、蓝色绒布包、白色、黑色、卡其毛毛包 41186 对账后开票45天支付,或不开票75天支付 有双方盖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8日 合同四 FTQAA058XH1AX4黄色/绿色PU手袋、FTQAA058XM1AX4蓝色、玫红PU手袋;APXA9879DH1AX4黄色/绿色PU手袋;APXA9879DM1AX4蓝色/土黄PU手袋;APXA9879DU1AX4黑色/橙色PU手袋; 168232(在前述货物明细表中,原告在后三款型号旁手写备注已付款,经计算该三款金额为35768元) 对账后开票45天支付,或不开票75天支付 有双方盖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 合同五 FTQAA055LD1DX3米色人造毛配米色PU革手袋; FTQAA055LU1DX3黑色人造毛配黑色PU革手袋; 16920 对账后开票45天支付,或不开票75天支付 没有双方盖章,也没有落款时间 原告称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送给被告后,被告除了在2014年2月11日支付了66145元、2014年2月24日支付了35768元外,余款未付。原告还针对上述五份合同的定作款于2014年5月12日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仲裁称“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下订单486793元,原告按照订单出货,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1913元,尚欠384880元未付(其中2013年10月货款112800元,11月货款58106元,12月货款213974元)”,仲裁庭受理后认为合同一、五虽记载了仲裁条款,但没有双方签署,不能认定是达成仲裁协议,故仲裁委无法审理合同一、五的争议,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针对合同二、三、四,仲裁庭进行了实体处理并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的内容及对账单、发票进行了确认,因对账单、发票与合同金额无法一一对应,但电子邮件中确认的对账单的金额及发票均大于合同二、三、四的货款总额,故仲裁庭认定原告已交付了该三份合同项下价值291004元的货物给被告。至于被告在2014年2月11日支付的66145元、2014年2月24日支付了35768元,因为原告无法确定是对应哪一个合同上的货款,故仲裁庭仅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6145元、35768元,但不归入合同二、三、四的货款项下,并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二、三、四的货款291004元及利息。被告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告认为“1.合同四的货款16823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5768元,原告在合同四的手写已付款标注经计算正好为35768元,故合同四未付款的金额应为132464元;2.合同二的货款81586元,原告少发货2件76元,故合同二实际金额应为81510元;3.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和产品侵权被退货,原告隐瞒了退伙款抵货款的情况;4.双方在2013年11月之后就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对账也在2014年1月份完成,原告在2014年2月份邮件确认的未付款数额就是最终数额不会再增加,原告在2014年2月22日的邮件中确认未收货款只有93874元,减去被告在2014年2月24日支付的35768元,被告应当只欠原告58106元”,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原告在该案中确认其主张的12月份货款213974元即为合同二、四尚欠的货款总额(81510元+132464元),即已经扣除了合同二少送的76元和合同四已付的35768元,被告也确认该计算方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中认定的被告所欠原告合同二、三、四项下的货款291004元是否正确、裁决结果是否错误,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驳回了被告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另查,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公证处进行公证的电子邮件记录及发票,仲裁庭查明“鑫际厂的邮箱xXXXXXXXXXXXXXXX@126.com与邮箱XXXXXXX@163.com有频繁的邮件往来,邮件内容均为产品交易情况,邮件内容显示2013年11月30日XXXXXXX@163.com向鑫际厂发出邮件确认11月份对账单,金额为178945元,鑫际厂于2014年1月22日向XXXXXXX@163.com发出两份截止12月25日的2013年12月份对账单,金额分别为132464元和81586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鑫际厂向被告开具了五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486793元”。原告在本案中也提交了公证的电子邮件和发票,内容与仲裁庭查明相同,本院再查明,①公证书第36页显示2013年11月30日XXXXXXX@163.com向鑫际厂发出邮件确认2013年11月份对账单金额为178945元,并附有2份娃娃包请款单,第一份货号为FTQ2428-1K1AX4、FTQ2428-1M1AX4的2013年11月份对账单金额为110983元,第二份货号为FTQAA055LD1DX3、FTQAA055LU1DX3的2013年11月份对账单金额为67962元;②公证书第20页显示XXXXXXX@163.com于2014年2月11日向鑫际厂发出邮件确认“有汇11月的货款(娃娃包的110983元–毛毛包44838元)=66145元,因为毛毛包货款已暂停,请查收”,鑫际厂于次日向XXXXXXX@163.com回复称“有收到货款66145元,谢谢!毛毛袋1200个货款112800元暂未付,对于我们小厂来说资金周转有些困难,麻烦你们,谢谢!”;③公证书第26页、27页显示鑫际厂于2014年1月22日向XXXXXXX@163.com发出两份截止12月25日的对账单,其中货号为FTQAA058XH1AX4、FTQAA058XM1AX4的2013年12月份对账单为132464元,货号为APXA9879DH1AX4、APXA9879DM1AX4、APXA9879DU1AX4的2013年12月份对账单为81586元;④公证书第10页显示XXXXXXX@163.com在2014年2月13日向鑫际厂发出邮件确认12月份开票213974元。在本案中,原告当庭确认起诉状上的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总货款486793元是由五张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加的来,涉案提交的五份合同相加的金额为420724元,剩余的66069元是涉案五份合同之前交易的货款,原告还主张公证书36页显示的2013年11月份对账单金额178945元,减去合同一112800元,剩下66145元就是涉案五份合同之前的货款,当时因为合同二少送两个包故减去76元后为66069元,没有针对66069元单独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就与涉案五份合同的货款一起开票。原告还确认被告在2014年2月11日付款66145元系针对之前交易的66145元,2014年2月24日付款35768元,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的货款291004元通过强制执行得到了清偿。至于原告诉请的93876元的计算方式,原告称是合同一的货款112800元加上合同五的货款16920元再加上之前交易的货款66069元,再减去被告已付的两笔66145元、35768元后得出,原告还主张被告已付的66145元针对的是涉案五份合同之前的货款66069元,原本五份合同之前的货款为66145元,对账的时候发现合同二的货款中少送了两个包价款为76元,所以原告在计算金额的时候就减去76元计算为66069元。至于合同五的款项16920元,原告提交了单方制作的货号为FTQAA055LD1DX3、FTQAA055LU1DX3的2013年12月对账单并主张被告有进行确认,还认为在公证书第31页中有体现,经查公证书第31页中显示2014年1月4日XXXXXXX@163.com向鑫际厂发出邮件确认2013年12月毛毛包开票数量632个金额58106元。最后,原告针对与被告的交易于2013年12月13日开具了金额为92078元、86867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1月14日开具了金额为93874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2月13日开具了金额为114400元、99574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定牌生产合同、厂商订货、对账单、采购单、厂商补货、银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公证书、仲裁裁决书、深圳中院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鼎太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合同二、三、四为原件且有双方盖章,仲裁裁决书、深圳中院裁定书均为生效文书,电子邮件为公证文本,本院均予以确认真实性。因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合同二、三、四的金额为291004元且对被告已付的35768元及66145元不进行处理,原告也在本案中确认291004元已经执行到位,故本案中仅围绕原告的诉请的合同一、五以及之前交易的66145元的货款进行审查并处理。经查,合同一、五没有双方签章或送货单,之前交易的66145元也没有合同及送货单加以佐证,故仅能从公证书的电子邮件内容进行认定:首先,合同一显示的定作货物及金额为FTQAA055LD1DX3米色、FTQAA055LU1DX3黑色人造PU革手袋共112800元,而公证书第36页显示XXXXXXX@163.com于2013年11月30日向鑫际厂发出的邮件确认2013年11月份对账单金额为178945元,其中第一份货号为FTQ2428-1K1AX4、FTQ2428-1M1AX4的2013年11月份对账单金额为110983元,第二份货号为FTQAA055LD1DX3、FTQAA055LU1DX3的2013年11月份对账单金额为67962元,即该次邮件中能够与合同一项下的货款对应的对账单显示为67962元。至于合同一中剩余的44838元货款,从XXXXXXX@163.com于2014年2月11日向鑫际厂发出邮件内容“有汇11月的货款(娃娃包的110983元–毛毛包44838元)=66145元,因为毛毛包货款已暂停,请查收”可知,被告系确认11月货款中存在一笔毛毛包44838元,而该数额恰好等于合同一剩余货款,之后鑫际厂于次日也向XXXXXXX@163.com回复称有收到货款66145元,但认为毛毛袋1200个货款112800元暂未付,现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44838元的货款并非合同一项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该44838元货款系针对合同一的货物。综上,合同一项下的货款112800元经过被告两次电子邮件分别确认了67962元及44838元,故本院认定合同一实际送货的金额为112800元;其次,合同五显示的定作货物及金额为FTQAA055LD1DX3米色人造毛配米色PU革手袋、FTQAA055LU1DX3黑色人造毛配黑色PU革手袋共16920元,原告提交了单方制作的货号为FTQAA055LD1DX3、FTQAA055LU1DX3的2013年12月对账单并主张被告有进行确认,还认为在公证书第31页中有体现,经查公证书第31页中显示2014年1月4日XXXXXXX@163.com向鑫际厂发出邮件确认2013年12月毛毛包开票数量632个金额58106元,该金额大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五的金额,且在仲裁裁决书中也没有涉及该部分对账的金额的处理,现被告未到庭加以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有对应合同五货款的说法予以采信,认定合同五实际发生的货款为16920元;再次,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五份合同之前交易的66145元,经查公证书第36页显示XXXXXXX@163.com于2013年11月30日向鑫际厂发出邮件确认2013年11月份对账单金额178945元,而该金额系对应两部分货物,其中货款为67962元的FTQAA055LD1DX3、FTQAA055LU1DX3货物系对应合同一,剩余货款为110983元的FTQ2428-1K1AX4、FTQ2428-1M1AX4货物则无法对应涉案五份合同中的任何一份,现原告主张第二部分货物系涉案五份合同之前发生的交易,在被告未出庭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诉请金额中有66145元为之前交易的金额予以采信。综上,合同一实际金额为112800元,合同五实际金额为16920元再加上涉案五份合同之前交易金额66145元,共计195865元。另被告在2014年2月11日支付了66145元,在2014年2月24日支付了35768元,针对付款时间在前的66145元,公证书第20页电子邮件显示被告系支付涉案五份合同之前交易的娃娃包110983元中的款项,原告也确认从涉案五份合同之前交易的货款66145元中扣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涉案五份合同之前交易金额66145元被告无需再支付;针对付款时间在后的35768元,虽然原告在对合同四对账单上进行了注明,被告在深圳中院的庭审中也主张是付合同四的款项,但仲裁裁决书在处理合同二、三、四时并未对该款进行处理,故应在本案货款中按顺序进行扣减,鉴于最先到期的66145元已经扣减完毕,故该35768元应从合同一的款项中扣减,同理合同二少送两个包76元,原告及被告在深圳中院庭审中均予以确认,但仲裁裁决书中也未进行处理,故也从一并合同一的款项中扣减,扣减后合同一还剩76956元货款。综上,涉案被告还欠原告合同一余款76956元、合同五款项16920元,共计为93876元。合同一、五约定对账后开票45天支付,或不开票75天支付,虽然该两份合同没有签章,但合同二、三、四也存在相同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交易惯例是对账后开票45天支付,或不开票75天支付,截止庭审之日,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鼎太铨公司应立即向原告鑫际厂支付定作款93876元。另原告针对与被告的交易于2013年12月13日开具了金额为92078元、86867元(合计178945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1月14日开具了金额为93874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2月13日开具了金额为114400元、99574元的增值税发票,而合同一中货款67962元对账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余款44838元在2014年2月11日邮件中确认,合同五货款16920元对账时间是2014年1月4日,根据交易惯例、涉案五份合同之前交易货款金额、合同一至五的时间及货款金额,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五份合同之前交易货款110983元及合同一对应的货款67962元(合计178945元)于2013年12月13日开票,合同一剩余44838元及形成时间最晚的合同五对应的货款16920元于2014年2月13日开票,按照对账后开票45天支付货款的交易惯例,涉案五份合同之前交易货款及合同一对应的货款金额67962元应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45天即2014年1月27日为截止付款时间,合同一剩余44838元及合同五对应的金额16920元应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45天即2014年3月30日为截止付款时间,现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涉案五份合同之前交易金额66145元被2014年2月11日的付款抵扣,故该部分金额无需纳入本金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定作款938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鼎太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鑫际皮具制品厂支付定作款93876元;二、被告广州市鼎太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鑫际皮具制品厂支付定作款利息,利息以定作款938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广州市鼎太铨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广州市鼎太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雯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