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圣荣与叶海斌、叶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海斌,杨圣荣,叶慧,沈桂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海斌。委托代理人:解林军,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圣荣。委托代理人:徐深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慧。原审被告:沈桂敏。上诉人叶海斌为与被上诉人杨圣荣、原审被告叶慧、沈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海斌委托代理人解林军,被上诉人杨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深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慧、沈桂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叶慧与被告沈桂敏于1995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叶慧向原告杨圣荣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为20天,如叶慧不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杨圣荣有权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叶慧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经被告叶慧指示,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施玉仙的账户转账借款100000元,被告叶海斌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叶慧未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叶海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自2015年3月10日起分5个月还清。此后,被告叶海斌未按承诺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杨圣荣于2015年5月26日,以被告叶慧未还款付息、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海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慧、沈桂敏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2、被告叶海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慧、沈桂敏、叶海斌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慧之间的借款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被告叶慧的指示将借款交付给案外人的行为,已经完成借款的交付,该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叶慧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叶慧、沈桂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叶慧、沈桂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海斌对本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月利率2%计收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叶慧、沈桂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圣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以及赔偿原告杨圣荣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叶海斌对被告叶慧、沈桂敏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叶慧、沈桂敏、叶海斌共同负担。上诉人叶海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实体认定错误,应予撤销。1、一审法院在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开庭审理,系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家里无人居住,因此没有收到及告知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书。2、本案事实为上诉人已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上诉人归还了本案涉诉的所有借款及利息,并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亲笔收条佐证,至今已没有欠被上诉人任何欠款及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圣荣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审开庭审理,上诉人的父亲因没有办理委托手续,在庭内参加旁听,这说明上诉人已经知道开庭的事实情况。三、上诉人没有归还本案借款。事实上在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30万元,并于2015年3月10日就30万元借款出具还款保证书。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中的159732元是归还其自己借的30万元而不是本案诉争借款。收条中的9万元现金加刷卡1万多,指的是还款保证书归还30万元的10万元,还欠20万元,由徐灵斌代付15万,加上收条中剩余的59732元刚好清偿。多出来的9732元是利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慧、沈桂敏未作陈述。二审中,上诉人叶海斌向本院提交由被上诉人杨圣荣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清偿本案诉争借款。被上诉人杨圣荣质证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这个收条上的款项是归还上诉人自己向被上诉人借的30万元的。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圣荣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借条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证据二、还款保证书一份、POS刷卡的单子21张,拟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保证书,并以POS刷卡消费17626元、现金9万元、徐灵斌代偿还15万元、5万元现金做消费支付的形式将30万元借款还清。上诉人叶海斌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属实,但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就已付清10万元,后由徐灵斌代支付15万元,还支付了5万元现金,故30万元借款已还清。原审被告叶慧、沈桂敏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虽已超过原审举证期限,但涉及到本案关键性事实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二审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是否能证明各自待证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持有本案诉争借条,并提交了2014年8月21日的借条复印件、汇款凭证以及还款保证书、POS刷卡单据,对30万元借款的还款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上诉人针对两笔债务,在2015年3月10日同一天出具两份还款保证书,在其作为借款人尚有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其选择提前清偿作为担保人的债务,与情理不符。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待证对象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待证对象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叶海斌向被上诉人杨圣荣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同日,被上诉人杨圣荣向指定账户汇入30万元的款项完成借款交付。2015年3月10日,上诉人叶海斌向被上诉人杨圣荣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15万元,其余5万元由杨圣荣在酒店以消费签单的形式归还,案外人徐灵斌作为担保人签字。嗣后,案外人徐灵斌代叶海斌偿还15万元。2015年3月19日,被上诉人杨圣荣出具条子一份,载明收现金90000元、POS刷卡17626元、消费7106元、消费44000元、现金1000元,共计159732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审查2015年3月19日的还款系针对本案诉争债务还是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的30万债务成为本案关键。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诉争债务的借条尚在被上诉人处。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条子上载明的款项,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之前上诉人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交付依据,并对于借款的还款情况作了合理的解释,上诉人反而对于其在未清偿自己债务情况下履行保证责任及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等都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至于程序上,上诉人主张原审送达违法,经审查,上诉人相关诉讼文书均由其父亲叶荷法签收,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父亲关于原审开庭时间的通知,并委托其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二审作为证据使用的2015年3月19日的收条,这说明上诉人对于原审开庭事宜是知情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叶海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