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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566号原告郭某某,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甲,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二人自相处两年多以后,于2006年2月9日共同到江津区X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站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经常在外打牌,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9年7月起,原告离开被告,至今二人一直分居生活,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骆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9日到江津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站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从2009年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开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本应相互关心、照顾,一起生活,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在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举示的调查笔录,再结合法庭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开生活长达六年之久。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光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冷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