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22时许,郯城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王某带领协警人员侯某某、��某、徐某某,在郯城县花园乡西于庄村处置该村村民谢某某110报警警情时,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农用车撞击鲁Q30**处警警车,致车辆损坏,并持砍刀袭击处警人员,将辅警人员侯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鲁Q30**警车损失价值1450元。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原供述,并提供了证人徐某某、王某、谢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工作证,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2时许,郯城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王某带领协警人员侯某某、牛某、徐某某,在郯城县花园乡西于庄村处置该村村民谢某某110报警警情时,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农用车撞击鲁Q30**警处警警车,致车辆损坏,并持砍刀袭击处警人员,将协警人员侯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价格鉴定鲁Q30**警警车修复费用价格人民币1450元。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上22时10分,花园乡西于庄村一个女的报警称她丈夫打她,还说在家中犯精神病之类的,请求处理。民警王某带领队员牛某、徐某某和我���驾驶鲁Q30**捷达警车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处理。到西于庄村村委西边时,报警那个女的到警车跟前说:“你们快点倒车走,他听见警笛开车要来撞你们了。”我就看见一辆蓝色柴油五轮车由西向东迎着我们警车撞上来,我将警车停放在一辆蓝色货车车后,那辆五轮车撞上警车副驾驶位置。随后从五轮车上下来一名中年男子,手持一把长约四五十公分的砍刀直奔警车过来,我们下车对其进行语言制止,那个男子拿砍刀追徐某某,结果徐某某摔倒在水沟内,那个男子拿砍刀又赶回来,我和王某往西躲避到路北一户亮着灯光的人家时,那个男子就用砍刀砍我头部,我和对方反抗并大声喊,随后王某赶来,两个人一起将持刀男子按倒制服。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上22时10分,花园乡西于庄村谢某某报警称其丈夫在家犯精神病了,请求处理。我���民警王某带领队员侯某某、牛某和我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处理。当我们行驶至西于庄村村委西边时,报警人谢某某跑到我们警车跟前说:“你们快点倒车,我老公开车要来撞你们。”驾驶员侯某某将警车刚刚藏于停放在一辆蓝色货车车后,一辆蓝色柴油五轮车撞上了我们警车副驾驶位置。随后从五轮车上下来一名中年男子,手持一把长约四五十公分的砍刀,直奔警车过来并站在警车右侧,我和侯某某先下来对其进行语言制止,这名中年男子就拿砍刀砍向我们。我和牛某朝南边躲避,王某和侯某某往西边躲避,这名男子先往南追我和牛某,我被一堵矮墙绊倒并掉一米多深的大坑中摔伤膝盖,当我从坑里上来,听旁边看景的人说有警察受伤了,那个持刀男子也被按倒了,我到现场看见侯某某头上有一道很长的口子不断往外冒血。(2)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被害人侯某某陈��基本一致。(3)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上10点钟左右,周某某问我要袄,我找不到他就动手打我,还要动手打我父亲(谢某某),我就打110报警。周某某听到警笛声就上了五征车打着火,我怕他开车撞警车就跑过去告诉警察同志。随后周某某就开车来把警车撞了,警察下车想抓周某某,周某某拿砍刀追民警,我赶过去的时候两个警察已经将周某某按倒了,其中一个警察头一直流血。在浙江嘉兴打工时我准备送周某某到精神病医院治疗,因钱不多没去,后来慢慢正常了。(4)证人谢某某证言与证人谢某某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上11点钟左右,我看见周某某的老婆跑到警车旁边和车上人说话,周某某开着他的农用三轮车往东开,紧接着我听见东面撞车了。时间不长,我就看见我家过道跑进来两个人,一个是周某某,另外一个满头是血我不认识,手里拿着根警棍。周某某拿刀砍拿警棍的人。还有一个出警的工作人员一起把周某某按在地上,把砍刀夺下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把周某某制服后带走了。(6)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我儿子结婚酒席结束时跑进两个人,两个人手中都拿东西。他们两人抓在一起,我看见一个人头上受伤出血了。后来周某某被制服,我才知道是派出所人员受伤。(7)证人谢某证言证实,我哥结婚那天,忙到晚上收拾东西时,发现两个人往这跑,有个人想往俺家跑,被我爸给推出去了。后来又来人将满意(周某某)按倒在门前。(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是我养子,他母亲颜某某没有精神病史,周某某多少年前有过精神病,在杨集医院治疗过。(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是我弟弟,这二年在南方出过几次车祸,赔了人怪多钱,压力怪大。没听说过爷爷、奶奶、姥姥、姥爷有精神病。(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平时表现怪老实,没精神病,但我看他不正常,说话不经脑子考虑。(11)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最近两年周某某发生过几次事故,赔了不少钱,压力怪大,有点精神不正常。有时反应迟钝,一句话不顺着他就跟人大吵大闹。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1)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郯)公(刑)鉴(伤)字[2015]07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侯某某的损伤为头部软组织创及左侧额顶骨外板骨折,系锐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2)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109号证实:周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山东省涉案��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临郯价鉴字[2015]152号证实:被损鲁Q30**警捷达轿车修复费用价格为人民币1450元。5、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和立案情况。(2)郯城县公安局证明证实,王某系郯城县公安局2014年12月录用的事业编制人员,警官证尚未办理;侯某某、牛某、徐某某系花园派出所协警人员。(3)郯城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郯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情况。(4)郯城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提取和扣押周某某单刃砍刀一把及扣押周某某五征牌农用车一辆。(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6)工作证照片证实侯某某、牛某、徐某某的工作单位及职务情况。(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花园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纪录。(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现场被抓获��6、物证砍刀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作案使用的砍刀特征。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2月13日晚上10点多钟,我喝完酒后回家和家属发生争吵,我听见外面警车警笛声,我想派出所的来多管闲事。我将车往外开,警车发现我开车撞他们,就往后倒。我加油门就撞到警车的副驾驶门上,车停下后,我就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下车追警车里面的人。从警车下来的几个人四处跑,我就追那个开警车的男子,他没有穿警服,这名男子跑进一户村民家里,我就跟着追了过去,用手中的砍刀朝这名男子头上砍去,当时就流血了。被我砍的男子就抱住我,另一个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从后面抓住我,最后他们合伙把我摁倒在地,砍刀也被他们夺下了,后来我被他们带回警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沂峰审 判 员 颜廷湘人民陪审员 周勤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