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赢男、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6月6日开始,利用铲车、挖掘机非法采矿(混沙)5500立方米,获利4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6月6日开始,在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小屯村南侧河道内,利用铲车、挖掘机非法采矿(混沙),至同年6月11日,共非法采矿5500立方米。张某将所采混沙以每立方米8元的价格卖出,获利4万余元。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非法采矿(混沙)市场批量价格为71500元。案后,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已将违法所得4万元上缴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袁某、赫某、佟某、冯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小屯村二委扩大会议记录,辽阳市水政监察支队关于小屯村河道内非法采矿说明、辽阳市江河流域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违法收入缴款书,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全额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叶宏岩审判员 侯黎明审判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