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平,职务执行董事。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青山路西南。委托代理人李斯特,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奎,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奈曼旗宾馆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那木拉、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罗奎于2013年1月21日在原告处以包地为名贷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8.33‰,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并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逾期不能偿还的,借款人应按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交纳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罗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其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18.33‰给付,逾期部分利息按月息0.02元给付至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奎于2013年1月21日在原告处以包地为名贷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8.33‰,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并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逾期不能偿还的,借款人应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交纳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罗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月息18.33‰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部分利息按月息0.02元给付至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013年1月21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月21日借款凭证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罗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逾期部分利息按月息0.02元给付至利随本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月息18.33‰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部分利息按月息0.02元给付至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0元,由被告罗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德 羽审 判 员 高那木拉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文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