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启发与张秀琨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琨,陈启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琨,曾用名张秀坤,原徐州市南区热电有限公司经理,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监狱(邮寄地址徐州市解放南路103号彭城律师事务所夏建立收转)。委托代理人夏建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发。委托代理人陈文艳。委托代理人吴继礼,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琨因与被上诉人陈启发所有权确认纠纷,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琨的委托代理人夏建立,被上诉人陈启发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艳、吴继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系原江苏天能集团公司(现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的职工。1993年年底江苏天能集团公司实行房改政策,张秀琨居住的徐州市黄河新村肉联厂宿舍1-302室(又名徐州市事业巷86#-1-302室、徐州市泉山区北事业8#-1-302室)也在此次房改范围内,张秀琨购买了该公有住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996年,江苏天能集团公司公有住房进行改革,将公有住房重新分配。张秀琨将涉案房屋交予江苏天能集团公司后,又从江苏天能集团公司处分得了西苑人防公司小区一套面积较大的住房,而张秀琨原来居住的涉案房屋又重新被分配给了陈启发。后张秀琨从该涉案房屋中搬出。陈启发向江苏天能集团公司缴纳了9000元住房款后一直在该涉案房屋内居住,但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虽张秀琨未与江苏天能集团公司签订书面的换房协议,但其从徐州市事业巷86#-1-302室房屋内迁出后,已经从江苏天能集团公司处分得了比原居住房屋面积较大的新房并办理了上房手续,故应认定张秀琨已以事实履行行为认可向江苏天能集团公司移交涉案房屋产权。江苏天能集团公司据此将涉案房屋依照当时的分房政策分配给陈启发居住,而陈启发亦向江苏天能集团公司缴纳了9000元购房款。另结合江苏天能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可证实其已将该房分给陈启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陈启发所有。因此,陈启发主张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徐州市事业巷86#-1-302室的产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徐州市事业巷86#-1-302室房屋所有权归陈启发所有。上诉人张秀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张秀琨与李素霞于1986年6月结婚,1993年12月31日购买涉案房屋,并于1994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李素霞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2、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李素霞于1993年12月31日购买,1996年上诉人所在单位江苏省天能集团公司进行公有住房改革,上诉人按职务级别分得西苑人防小区一套面积较大的住房,按《徐州市市区职工换购住房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交给江苏天能集团公司,由其收购,但江苏天能集团公司一直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更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因此该房屋应为上诉人所有。3、江苏天能集团公司把涉案房屋分配给被上诉人使用,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说明被上诉人只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4、一审法院将华润天能徐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陈启发当初是与华润天能徐州有限公司的前身徐州煤炭工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正是由于徐州煤炭工业公司违约行为才导致陈启发无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华润天能徐州有限公司为了掩盖自己的错误,而向法庭出具虚假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启发答辩称:1、上诉人在1996年房屋交回时,对该房屋已不具备所有权,谈不上夫妻共有。2、上诉人将该房屋交回公司是取得更大房屋的前提条件,所以其在交回房屋后对房屋无所有权。3、上诉人的补充意见超出上诉期限,二审不应理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房屋是否归陈启发所有;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秀琨提交与李素霞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应为夫妻共同所有。陈启发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在一审时就存在,二审应不予理涉。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相关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表现状态的认可与证明,基于该登记而发放的证书是权利的对外表现形式,其仅具有推定效力,利害关系人有相反证据推翻该登记的,应否定其效力。本案中,虽然张秀琨未与江苏天能集团公司签订书面的换房协议,但其从徐州市事业巷86#-1-302室房屋内迁出后,因江苏天能集团公司公有住房重新分配,其已经从该公司分得了比涉案房屋面积较大的新房并办理了上房手续,张秀琨已以事实履行行为认可向江苏天能集团公司移交涉案房屋产权。结合江苏天能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房屋交出后重新转归江苏天能集团公司等待重新分配,江苏天能集团公司依照当时的分房政策,又将涉案房屋分配给陈启发居住,陈启发亦向江苏天能集团公司缴纳了9000元购房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归陈启发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秀琨还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李素霞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李素霞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张秀琨从涉案房屋内迁出,依据当时的分配政策,又从其公司分得了比涉案房屋面积较大的新房后,房屋置换后,其既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张秀琨也仅为登记人,不存在涉案房屋系其与李素霞的共同财产问题,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李素霞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张秀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秀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