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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宝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樊天明与朱远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天明。委托代理人杨红霞。委托代理人唐勇强,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天明。委托代理人唐勇强,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远红。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宝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横公司”)、樊天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横公司、樊天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被上诉人朱远红委托代理人柴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樊天明撤销对张立的委托,仅保留唐勇强为其委托代理人。宝横公司撤销对张立的委托,增加杨红霞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宝横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经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东为樊天明和施伟建,股权比例分别为90%、10%,樊天明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起,因宝横公司支付工资和对外还债等需要流动资金,樊天明以其个人名义向朱远红借款。双方的借款方式为:朱远红依据樊天明的要求以现金出借或以银行转账至樊天明指定账户和其个人账户;出借当场樊天明并不出具借条,在出借后的一段特定期间内双方进行结算朱远红的总出借金额,再由樊天明就该总出借金额向朱远红出具借条确认。2011年8月27日,樊天明向朱远红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朱远红现金40万元。2012年8月3日,樊天明向朱远红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朱远红现金65,000元(车贷)加1万元共计75,000元。同年10月9日,樊天明向朱远红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远红94万元。同日,樊天明再向朱远红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远红现金50万元。同年11月1日,樊天明向朱远红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远红现金236,800元。同年12月25日,宝横公司向朱远红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1月1日,宝横公司及樊天明共向朱远红借款2,151,800元;借款方式为朱远红以现金、银行转账(包括转支樊天明、李峰、潘锦生、于树友、吕文、夏进林、黄如尧、樊天飞等)方式支付。上述由樊天明所出具的借条中均存在宝横公司印章。对此,朱远红表示:由于其发现樊天明偿债能力有限,而其所借款项是用于宝横公司经营,故其于2012年12月25日向宝横公司提出由宝横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宝横公司同意并在上述由樊天明所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宝横公司公章,同时另行出具了2012年12月25日的借条。故,朱远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宝横公司、樊天明共同偿付朱远红借款2,151,800元;2、宝横公司、樊天明共同偿付朱远红以2,151,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樊天明与宝横公司均辩称上述印章并非其公章,系朱远红伪造的。樊天明另表示,其从未在上述借条上加盖过宝横公司印章。2012年4月,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区电信局(建设单位)、宝横公司(施工单位)、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价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审价审定表》,主要内容为江湾城路(军工路-国帆路)敷设通信管道,工程编号11J1GA6009SH061-04-007,送审金额118,063.90元、审定金额115,783.60元,该审定表上存有上述三单位的印章。2011年12月2日,宝横公司出具《完工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工程编号为11J1GA0539SH061-02-004,名称为北外滩荆州路(周家嘴路-唐山路)敷设通信管道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上海信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审核意见一栏签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区电信局在主送一栏签章,宝横公司在填报单位一栏签章。经朱远红申请,原审法院对检材为上述六张借条与样本为2012年4月的《工程审价审定表》、2011年12月2日的《完工报告》所示的“上海宝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一致,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相应的文检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编号为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B-13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的印章印文与样本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审中,为核实朱远红的转账情况,原审法院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庙支行,该行出示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2012年9月27日,朱远红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至于树友账户15万元。朱远红对此无异议,樊天明与宝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无关。原审中,朱远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作出相应的民事裁定,并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回复原审法院:宝横公司在其司的工程尚未进行最后决算。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樊天明付给韩胜年50,000元(韩胜年与朱远红于1993年7月10日结婚,结婚证字号为BJ310113-2012-000853)。同年9月30日和10月25日,樊天明的财务杨红霞通过银行以其个人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划至韩胜年个人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2万元,合计4万元。对于该三笔共计9万元款项,樊天明与朱远红一致确认系归还朱远红涉案借款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朱远红与樊天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朱远红将相应款项出借给樊天明后,樊天明理应在朱远红向其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间内还款,但樊天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朱远红有权向其主张归还借款及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宝横公司辩称涉案6张借条上的印章并非其公章,对此,涉案文检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表明,宝横公司曾多次使用过涉案6张借条所示的“上海宝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而樊天明系宝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占公司股权的90%,且涉案借款亦是用于宝横公司的经营,故涉案借条的盖章行为系宝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宝横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由此,宝横公司对樊天明的涉案借款构成债务加入,应与樊天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涉案借款金额,樊天明与宝横公司认为借款金额包含了利息,但从朱远红与樊天明的借款方式来看,涉案借条的形成是在朱远红出借后的一段特定期间内由樊天明就总出借金额向朱远红出具借条,属樊天明自行确认收到了在相应时间段内的总借款,而非仅仅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在朱远红对其出借款项进行相应的举证后,樊天明与宝横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确认朱远红的总出借款项为2,151,800元。鉴于朱远红自行确认收到的还款为9万元,故樊天明与宝横公司应返还的借款为2,061,800元。关于利息部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朱远红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存在约定,故在借款期限内朱远红无权向樊天明与宝横公司主张利息。由于涉案借款并未载明还款时间,故朱远红有权随时向樊天明和宝横公司主张还款,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履行的,朱远红有权向对方主张赔偿损失。由此,原审法院酌定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2014年3月20日。樊天明虽辩称涉案借条均已作废,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樊天明、宝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朱远红借款2,061,800元;二、樊天明、宝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朱远红以2,061,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对朱远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樊天明、宝横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14元,由朱远红负担720元,樊天明、宝横公司共同负担28,294元。鉴定费20,000元,由宝横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樊天明、宝横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借款金额有误。朱远红在向樊天明出借款项的同时收取高额的非法利息,朱远红的借款金额包含3%至5%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朱远红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樊天明交付了借条所载金额的款项,因此,应对朱远红的实际出借金额进行核实,并对高额利息依法予以调整。2、原审认定宝横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宝横公司从未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也从未在涉案借条上盖章,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是朱远红伪造的,并非为宝横公司所有。华政司法鉴定中心所做检验比对样本2012年4月17日的《工程审价审定表》、2011年12月2日的《完工报告》是朱远红单方提供的,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未经任何单位和部门证实,因此,编号为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B-138号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应以宝横公司提供的工商预留印鉴为样本进行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远红的诉讼请求。朱远红答辩称:1、原审认定的借款金额正确。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不包含利息。借款均由朱远红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樊天明或其指定的人。2、原审认定宝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朱远红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宝横公司使用不止一枚公章,借条上加盖的宝横公司公章,在宝横公司承接工程中多次使用。朱远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宝横公司对上述《工程审价审定表》以及《完工报告》所记载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宝横公司也有义务对其施工建设相关工程以及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宝横公司始终未提供相应的否认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樊天明与宝横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请求前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区电信局调取:1、编号为11J1GA6009SH061-04-007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包括《工程审价审定表》在内的相应的建设施工资料。2、编号为11J1GA0539SH061-02-004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包括《完工报告》在内的相应的建设施工资料。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开具调查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区电信局于2015年8月17日答复:“由于相关工程资料时间跨度较长,无法查找及提供。”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金额如何确定,宝横公司是否应当与樊天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涉案借款金额确定问题,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借条本身未反映出借款金额已包含了利息。朱远红提供了出借现金及银行转账的相关凭证,樊天明及宝横公司虽然否认收到现金及部分转账款,但既不能说明借款部分及利息部分的具体金额,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对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借条记载确认借款金额并无不当。关于宝横公司是否应当与樊天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朱远红提供上述《工程审价审定表》和《完工报告》,旨在证明宝横公司使用过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宝横公司亦承认其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区电信局做过通信工程,但对施工工程中是否包括上述《工程审价审定表》和《完工报告》中所记载的工程,表示没有资料无法核实。从樊天明和宝横公司持法院调查令调查的情况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区电信局也没有否认所调查工程并非宝横公司施工。由于宝横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否认《工程审价审定表》和《完工报告》所记载的工程系其施工建设,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工程资料证明朱远红提供的《工程审价审定表》及《完工报告》是虚假的,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以该两份证据上加盖的宝横公司的公章为样本进行鉴定,从而认定借条上宝横公司的印章系宝横公司使用的印章,也无不当。宝横公司以该印章与其在工商管理部门预留印鉴不符为由否认借条的真实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此外,樊天明到庭也承认宝横公司实际由其控制、经营,其最初以个人名义向朱远红所借款项都是用于宝横公司支付工资和偿付债务。综上所述,朱远红提供借条上均加盖了宝横公司使用的印章,樊天明所借款项亦是用于宝横公司的经营,故原审法院判决宝横公司和樊天明共同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樊天明、宝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94.40元,由上诉人上海宝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樊天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李丽丽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杨喆明审判员  陶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