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青岛鑫通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安民等与青岛鑫通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安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鑫通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安民,曹秀媛,牛良地,王学珍,李某某,赵帅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鑫通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仁,经理。委托代理人:辛余辉,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雪梅,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安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秀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良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学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山东鲁宁监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帅帅。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义,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青岛鑫通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安民、曹秀媛、牛良地、王学珍、李某某、赵帅帅,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鑫通茂公司申请再审称:鑫通茂公司对承租人的驾驶资格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车辆出租或出借过程有瑕疵,出租或出借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鑫通茂公司将车辆对外出租时,应严格审查承租人及其驾驶人的资格,以确保财产安全及车辆运行安全。从鑫通茂公司与李某某的租赁合同中可以看出,合同中有驾驶员及其驾驶证号等内容,如果该项内容齐全,且无瑕疵,鑫通茂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但因租赁合同中驾驶员及其驾驶证号等内容空白,即鑫通茂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向李某某交付车辆时,由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将车开离,故二审认定鑫通茂公司在车辆出租过程有瑕疵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鑫通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鑫通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