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执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刀建华、岩并、闻有宝、岩罕拉与被申请人周忠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刀建华,岩并,闻有宝,岩罕拉,周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保字第64号申请人刀建华,住景洪市。申请人岩并,住景洪市。申请人闻有宝,住景洪市。申请人岩罕拉,住景洪市。被申请人周忠明,住景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关于申请人刀建华、岩并、闻有宝、岩罕拉与被申请人周忠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申请人刀建华、岩并、闻有宝、岩罕拉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忠明所有的位于景洪市曼弄枫南联山片区岭秀印象二期89幢89-D房产(房产征号:00115004)一幢,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案在保全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对被申请人周忠明所有的位于景洪市曼弄枫南联山片区岭秀印象二期89幢89-D房产(房产征号:00115004)一幢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岩 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唐文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