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4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幸福广场梯坎处遇见吸毒人员翁某某,后陈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翁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50元。2015年6月12日1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二郎峡村18号4单元楼下将陈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贩卖给他人吸食,获赃款人民币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