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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卢聪滨与王居云、吴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聪滨,王居云,吴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卢聪滨,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廖杏圆,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王居云,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胜平,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卢聪滨与被告王居云、吴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聪滨的委托代理人廖杏圆、被告王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聪滨诉称,被告王居云因需要资金由被告吴胜平担保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卢聪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卢聪滨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卢聪滨多次催讨,被告王居云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居云、吴胜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日止)。被告王居云辩称,对原告卢聪滨借款属实,但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只能分期归还借款。被告吴胜平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居云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4日由吴胜平担保向原告卢聪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卢聪滨收执。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责任。借款后,该借款经原告卢聪滨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卢聪滨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居云尚欠原告卢聪滨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卢聪滨收执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卢聪滨催讨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卢聪滨请求被告王居云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被告吴胜平应对该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卢聪滨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吴胜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居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聪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吴胜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居云负担,被告吴胜平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钟剑玲【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