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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莫泽芳因与被上诉人熊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泽芳,熊德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泽芳,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德英,女,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左康伟,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熊德英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刘秋江,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莫泽芳因与被上诉人熊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泽芳、被上诉人熊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3月11日,王锡贵与鱼芽村村民曹光银分别签订《协议》和《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由曹光银出地,王锡贵出资,联合在高桥镇鱼芽村麻窝组建房。房屋建成后,王锡贵分得部分房屋。2012年6月14日王锡贵与被告莫泽芳签订《售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王锡贵将其分得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鱼芽村麻窝村民组的一套82平方米住房,以售价87500元卖与莫泽芳。2012年7月20日,被告莫泽芳将涉案房屋卖与原告熊德英,原被告双方在《售房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鱼芽村麻窝村民组(1-10-02)住房一套(三室一厅一厨一卫)共82平方米卖给原告熊德英永久性使用权。该房屋总金额为108000元,其中房屋售价为105500元,水、电开户费2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8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该房被他人占有,致使其无法入住,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该房没有修建的审批手续。熊德英在一审中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无效;2、被告立即归还房款本金108000元整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期限从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莫泽芳在一审中辩称:卖房子给原告是事实,同意退还他的购房款,但原告应返还我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对房产买卖达成协议,但涉案房产系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的建筑物,而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本村民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本案原告熊德英并非鱼芽村村民,故原告与被告莫泽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熊德英应当返还房屋给被告莫泽芳,但原告举证证明其是一直未占有该房屋,故该项义务免除。被告莫泽芳应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后一直占有原告的购房款至今,故被告除了向原告返还108000元房款外,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造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出售方莫泽芳和购买方熊德英均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莫泽芳作为出售方,过错较大,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熊德英与莫泽芳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无效;二、莫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熊德英购房款10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收取),由熊德英承担490元,由莫泽芳承担740元。上诉人莫泽芳上诉称:1、合同签订时,我即将房屋交付与熊德英。此后,熊德英是否占有房屋,将房屋交给谁,将由其自行决定。2012年10月27日才发生熊德英与赵忠涛发生房屋纠纷的报警信息,时隔已长达3个月,在此期间,我没有接到熊德英关于房屋问题的反映,其称自己未占有房屋不是事实。现合同无效,熊德英应当返还我房屋。2、我与王锡贵签订的《售房合同书》变无效。需由熊德英返还我房屋后,我才能向王锡贵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仅判决我返还价款,却无需熊德英返还我房屋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德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德英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莫泽芳将一套非法开发的房子交与我,我支付房款。我在装修时却发现被他人占有,经派出所查明占有该房屋的人叫赵忠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莫泽芳也认可。2、莫泽芳故意不返还我购房款,违背诚信。我购房后发现房门锁被换,随后房门也被换了。我找到莫泽芳,他说房子被修房子的工人占了,给他时间和工人交涉,如果不成功就返还我购房款,但到2012年10月仍未解决,所以我才在2012年10月27日报警。莫泽芳早就知道房子被工人占了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莫泽芳将涉案房屋交付与熊德英的行为是否有效,熊德英是否负有返还涉案房屋的义务?由于涉案房屋没有获得修建审批手续,也无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所涉及的标的物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故房屋的交付行为亦无效。熊德英没有实际占用房屋,也不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故莫泽芳要求判决熊德英返还房屋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莫泽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莫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光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