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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杜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6年4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杜某,男,生于1971年4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3年10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1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杜某某。2009年9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杜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又撤回起诉。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杜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杜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轮农用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于2014年已出卖;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2.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乡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出生日期的事实。3.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乡新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9日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政府部门出具,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20日生育长子杜某某,于2009年9月4日生育长女杜某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香山乡新水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2004年9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杜某某。2009年9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杜某。2010年11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4月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对离婚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婚生子女的抚养,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应属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因原告离家后,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在当地上学,改变成长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原告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故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农村生活实际情况及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又无生活来源的现状,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万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共同财产(三轮农用车、两轮摩托车)已处分,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婚生子杜某某、婚生女杜某,均由被告杜某抚养,由原告周某某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兆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强人民陪审员  段成福人民陪审员  雷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