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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当日凌晨0时许,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竹海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殷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06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622号鉴定文书;现场照片;证人林某、张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殷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万加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