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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顺发与张柴勇、许正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发,张柴勇,许正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23号原告张顺发,个体经营户。被告张柴勇,无业。被告许正芳,宜城市朱市信用社职工,系被告张柴勇之妻。原告张顺发诉被告张柴勇、许正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发,被告许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柴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发诉称:2011年4月6日至5月20日,被告张柴勇在我经营的农药、种子、化肥店赊购农药、种子共计款9975元,因张柴勇当时无钱支付,分别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我上门找其索要欠款,被告许正芳以此欠款是张柴勇经办,不知道此事为由,被告张柴勇又以种种理由推诿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我的农药、种子款997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正芳辩称:欠原告张顺发的农药、种子款9975元,是张柴勇一手经办的,他们是怎么约定的我不知道,是张顺发到我家索要欠款我才知道,况且我现在与张柴勇已离婚,此欠款与我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顺发要我给付997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柴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柴勇与被告许正芳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6日,被告张柴勇在原告张顺发经营的农药、种子、化肥店赊购农药、种子4200元,5月20日又赊购农药5775元,两次共计款9975元,因张柴勇当时无钱支付,分别给原告张顺发出具了欠条,后张顺发上门找其索要欠款,被告许正芳以此欠款是张柴勇经办,不知道此事为由,被告张柴勇又以种种理由推诿一直拖欠不还,导致纠纷发生。本案在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张柴勇与被告许正芳于2014年2月18日在本院办理了离婚手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许正芳以自己身体有病无钱给付,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柴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柴勇购买原告张顺发的农药、种子,有其给原告张顺发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款依法应当偿还。被告张柴勇欠原告张顺发农药、种子款时与被告许正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许正芳辩称与张柴勇已离婚欠原告农药、种子款与其无关,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柴勇欠原告张顺发的农药、种子款99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计750元,由被告张柴勇、许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有志人民陪审员  刘富刚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忠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