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朱辉诉上海意通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意通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朱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朱辉于1992年11月进入上海意通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通公司)工作,担任线圈工。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10日,意通公司向朱辉出具通知,告知朱辉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合同终止,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朱辉在意通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10日。意通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朱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232元。朱辉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未获支持,其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意通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已经向朱辉表示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一个月通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而朱辉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按照该通知的期限工作至2月10日,并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于2014年2月28日收取意通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而且在收到经济补偿金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直至2014年11月才提起仲裁主张意通公司系违法解除,应视为接受意通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案,故对朱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朱辉主张其每周六加班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意通公司已经提供了考勤记录,而朱辉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故朱辉是否加班应当以意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为准。意通公司对朱辉实行计件工作制,每月有基础定额,完成定额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平时超额按150%计算,休息日加班完成的件数按200%计算,因此,意通公司支付朱辉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意通公司的考勤及工资统计表,意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朱辉工资及加班工资,故对朱辉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朱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朱辉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系意通公司单方终结劳动关系,故应支付赔偿金;另外,意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应当支付欠付的加班费。意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协商终结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朱辉主张系意通公司单方终结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同理,朱辉主张意通公司工资表不真实,亦未提供充分的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辉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