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立华、宋存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莹,女,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夏立华,女,汉族,农民。被告宋存涛,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建博,男,汉族,农民。被告石术祥,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吗:372501196309254815。被告宋勇,男,汉族,农民。被告刘炳玉,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夏立华、宋存涛、刘建博、石术祥、宋勇、刘炳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莹,被告刘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立华、宋存涛、石术祥、宋勇、刘炳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夏立华、刘建博、石术祥、宋勇、刘炳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立华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2014年3月19日,被告夏立华在我行借款350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10.2500‰。2014年3月20日,被告夏立华在我行借款250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10.2500‰。2014年4月2日,被告在我行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10.2500‰。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宋存涛给原告书写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被告刘建博、石术祥、宋勇、刘炳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立华、宋存涛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截止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刘建博、石术祥、宋勇、刘炳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博辩称:为夏立华借款70000元担保属实,应该由被告夏立华、宋存涛偿还借款,我现在没能力替他们还款。被告夏立华、宋存涛、石术祥、宋勇、刘炳玉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另查明:被告夏立华与被告宋存涛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夏立华、宋存涛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建博、石术祥、宋勇、刘炳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3)556号批复: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存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与被告夏立华、刘建博、石术祥、宋勇、刘炳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宋存涛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原告分别将35000元、25000元、1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夏立华账户的贷转存凭证;5、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3)556号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立华、刘建博、石术祥、宋勇、刘炳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宋存涛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夏立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存涛应按照自己的承诺与被告夏立华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建博、石术祥、宋勇、刘炳玉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博、石术祥、宋勇、刘炳玉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夏立华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立华、宋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刘建博、石术祥、宋勇、刘炳玉对被告夏立华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夏立华、宋存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汝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