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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蓝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胡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蓝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莲花小区旁。负责人:邓杜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金涛,男,该公司法务员工。原告胡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蓝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媛媛担任记录,于2015年0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告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蓝某某驾驶赣C2S9**小车在320国道由东往西在快车道内行驶,至836KM+600M处,遇原告驾驶XS125-88二轮摩托车从对面车道由南向西左拐弯时,发生两车碰撞,至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赣C2S9**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470.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蓝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304.58元,该款应一并审理,扣除我应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我司认为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被告蓝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26元/天计算,是否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结论确认,我司已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日进行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车辆受损的照片,否者我司不予赔偿财产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户籍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用药清单、报销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发票,证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29天,用去医疗12304.58元,被告已付;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在大城卫生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000元,另拍片用去80元,报销后原告支付355.25元;医嘱休息4个月,误工时间应计算149天;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1500元;证据(四)招聘用工合同、证明、工资表、职业技术等级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工资8000元计算;证据(五)高安市大城镇高溪村民委员会和高安市筠阳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7个子女,应当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8.7元;证据(六)摩托车修理收据,证明车损1700元;证据(七)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赣C2S9**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蓝某某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七)没有证据,对证据(四)、(六)同意保险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肇事司机是被告蓝某某身份证号与原告起诉的被告蓝某某的身份证号不一致,我司对交警划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的被告蓝某某不应负事故责任,因为交警部门查明的被告蓝某某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以后没有立即保护现场,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我司认为被告蓝某某不应负事故责任;对证据(三)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核对金额,医嘱休息4个月,应当以我司申请鉴定的误工损失日为准。伤残等级也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上只有胡某的名字,没有身份证号,不能证明劳动合同上的胡某就是原告,庭前我司收到原告提供证据的复印件,根据该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而不是以合同签订的8000元为准,且原告主张每月收入8000元应当提供缴纳税费的凭证,否则不能确认原告的收入达到8000元/月;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收据不是正规修理发票,无法证明是修理本次事故所花费的费用,也没有相关照片予以佐证;对证据(七)驾驶证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与被告蓝某某的身份证号不一致。被告蓝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证明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304.58元;(二)驾驶证原件,证明我合法驾驶。原告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驾驶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与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准驾车型与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不一致,请法庭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2015年6月23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重新鉴定,经高安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五),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二),经本院核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蓝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和准驾车型属于笔误,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三),误工损失日以重新鉴定的180日为准,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的证据(四),劳动合同的三性不予确认,个体营业执照和技术等级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证据(五),原告的父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对原告的证据(六),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对原告的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予以确认。对被告蓝某某的证据(一)、(二)三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蓝某某驾驶赣C2S9**小车在320国道由东往西在快车道内行驶,至836KM+600M处,遇原告驾驶XS125-88二轮摩托车从对面车道由南向西左拐弯时,发生两车碰撞,至二车受损、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31日)、用去医疗费12304.58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原告在高安市大城卫生院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000元,另拍片用去80元,报销后原告支付355.25元;2015年4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胫腓骨双骨折、左踝前皮肤挫裂伤等损伤。经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不能背、跖屈,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经高安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摩托车受损花费修理费酌定1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高安市筠阳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高安市大城镇高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民胡百春(1928年11月2日生)与金爱英(1933年9月15日生)夫妇为非农业某乙、三女胡某丙、四女胡某丁、二子胡某戊、三子胡某己。高安市大城镇爱民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元月份起至今由于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工作,根据合同条款规定,其单位已经停发该时期的工资报酬,并提供招聘用工合同佐证。被告蓝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304.58元。另查明,被告蓝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赣C2S9**小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蓝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蓝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赣C2S9**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蓝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659.83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确认为24309元×20年×10%=48618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47299元/月÷30天×180天=23649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87.8元/天×29天=2546.2元、营养、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29天=7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8元(胡百春13851元/年×5×10%÷7=989元+金爱英13851元/年×5×10%÷7=98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7005.03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92091.2元给原告胡某。原告胡某的其余损失4913.83元,由被告蓝某某赔偿30%即1474元(已赔付12304.58元,该垫付款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胡某返还)。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