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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太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接龙桥路21号。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波、吴俊,该单位职工。被告石太连,男,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现外出务工且地址不祥。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太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先平及梁晓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太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太连于2013年2月27日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前偿还,年利率为13.2%。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身份的事实。证据二,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石太连于2013年2月27日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前偿还,约定利息为年利率为13.2%的事实。被告石太连未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符合本案案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太连于2013年2月27日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前偿还,年利率为13.2%。到期后,被告石太连未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受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50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石太连尚在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存款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审理中,因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太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太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元、公告费(一次)350元,由被告石太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费直接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军人民陪审员梁晓英人民陪审员瞿先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李德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