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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崧与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崧,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崧,男,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娇,女,汉族。上诉人赵崧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崧原系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2月25日赵崧到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注油岗位工作,试用期一个月,工资1,200元/月。2013年4月9日赵崧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12月13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崧所受的伤害为3-4急性腰椎间盘突出,急性腰扭伤为工伤。2014年3月24日赵崧向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于工伤处理过程中,根据国家文件规定,原合同继续履行,所以赵崧不同意在员工离职通知单上签字。2014年4月10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认定为不够定级,送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赵崧不服申请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2014年10月24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签订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不够定级。赵崧在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到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3日后赵崧无法到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给赵崧的保险缴纳到2014年8月,包括五险一金。2014年6月20日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赵崧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赵崧予签收。2014年7月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赵崧送达,赵崧不予签收。其后,赵崧与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就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未给医药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2,000元、造成的身心损害10,000元等事宜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以赵崧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崧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给付:1、2013年4月-2014年12月未给医药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2,000元;2、2013年4月-2014年12月因未给医药费给本人造成的身心损害1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赵崧原系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赵崧于2014年11月11日将医药费收据原件提供给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到皇姑区工伤保险机构进行了申报,2014年12月30日该笔款项转账到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其后双方于2015年1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赵崧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2015年3月25日由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当庭给付赵崧医药费7,404.7元,赵崧撤诉。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赵崧主张支付2013年4月-2014年12月未给医药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2,000元及身心损害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赵崧将医药费收据提交给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后,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积极进行了申报,并已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赵崧,赵崧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就产生的利息及身心损害提供损失依据,故赵崧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崧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崧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2014年12月未给医药费所产生的利息2,000元;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未给医药费造成的身心损害10,000元。被上诉人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崧向法庭提供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未给医药费所产生的利息2,0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将医药费原件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积极进行申报,在该笔款项到达被上诉账户后,已经将该笔款项给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给医药费造成的身心损害1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并未就其损失提供相关证明,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