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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存玉、曹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存玉,曹春华,蔡全衡,蔡存鸽,蔡目全,蔡目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827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朝民,男,现任山东莘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苗雨锋,男,现任山东莘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蔡存玉,男。被告曹春华,女,系被告蔡存玉之妻。被告蔡全衡,男。被告蔡存鸽,男。被告蔡目全,男。被告蔡目迎,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存玉、曹春华、蔡全衡、蔡存鸽、蔡目全、蔡目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朝民、苗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存玉、曹春华、蔡全衡、蔡存鸽、蔡目全、蔡目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蔡存玉、曹春华、蔡全衡、蔡存鸽、蔡目全、蔡目迎于2012年9月9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XXXXXXXXXX33号《借款合同》及(河店分社)最高保字(2012)年第80XXXXXXXXXX33号《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蔡存玉授信7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3年9月7日。被告蔡存玉于2012年9月9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70000元,于2013年9月7日到期,利率10.5‰。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690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存玉、曹春华、蔡全衡、蔡存鸽、蔡目全、蔡目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被告蔡存玉签订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XXXXXXXXXX3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第七条、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的编号为(河店分社)保字(2012)年第80XXXXXXXXXX33号《保证合同》;……第八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被告蔡全衡、蔡存鸽、蔡目全、蔡目迎签订了(河店分社)保字(2012)年第80XXXXXXXXXX3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柒万元整。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9日被告蔡存玉与其妻曹春华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2年9月9日,被告蔡存玉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本金1000元,现仍欠借款本金69000元及全部利息未还。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蔡存玉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蔡全衡、蔡存鸽、蔡目全、蔡目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按约定向被告蔡存玉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蔡存玉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蔡存玉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曹春华作为借款人蔡存玉的妻子,且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曹春华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故借款人蔡存玉及其妻曹春华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全衡、蔡存鸽、蔡目全、蔡目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蔡存玉7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蔡全衡、蔡存鸽、蔡目全、蔡目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蔡存玉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蔡全衡、蔡存鸽、蔡目全、蔡目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存玉、曹春华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蔡存玉、曹春华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被告蔡存玉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蔡存玉、曹春华、蔡全衡、蔡存鸽、蔡目全、蔡目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存玉、曹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7日的利息以7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以7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69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被告蔡全衡、蔡存鸽、蔡目全、蔡目迎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蔡全衡、蔡存鸽、蔡目全、蔡目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存玉、曹春华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蔡存玉、曹春华、蔡全衡、蔡存鸽、蔡目全、蔡目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合亭 微信公众号“”